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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莲民初字第051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中鑫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被告王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北大街支行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中鑫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王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北大街支行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初字第05140号原告河南中鑫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沣东新城。法定代表人王百灵,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教伦,陕西臻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驰,男,198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府谷镇。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北大街支行,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负责人赵明星,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姜正伟,男,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原告河南中鑫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鑫之宝公司)与被告王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北大街支行(以下简称北大街支行)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鑫之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教伦、被告北大街支行委托代理人姜正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鑫之宝公司诉称,2012年5月20日,车牌号陕A6×××2凯迪拉克车(车主王驰,送修人自称王智强)与陕KB×××0宝马7系(车主张伟)发生交通事故,被交警拖进原告处维修,在本次事故中车牌号陕A6×××2凯迪拉克车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其中陕A6×××2凯迪拉克车保险公司定损144396元,宝马7系保险公司定损为298920元,两辆车合计维修费用为443316元,两辆车于2012年7月底全部修理完毕。由于宝马7系陕KB×××0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要求先提车,宝马车送修人让凯迪拉克送修人将宝马7系维修费298920元付给原告,经过两位送修人与原告三方协商,陕KB×××0宝马7系暂不付款开走,把陕A6×××2凯迪拉克车留置在原告处,由原告开具发票搜集理赔手续递交给阳光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将车辆维修款打给陕A6×××2凯迪拉克车主,阳光保险公司已于2012年8月份将维修款443316元汇出打入陕A6×××2凯迪拉克车主王驰账号。被告王驰在收到维修款后至2014年9月一直未到店提车付款,经核实车主已经将此款项用于商业投资,原告公司员工辛路在此期间联系车主催款20余次,车主一直不露面,后来电话甚至不接乃至停机,本事件给原告资金方面带来了极大的压力。从2012年8月至今,已有700天,陕A6×××2凯迪拉克送修人须向中鑫之宝公司支付维修款443316元,并按维修款金额每月支付原告中鑫之宝公司滞纳金1%总计23个月101962元,另外该车在原告中鑫之宝公司停放700天,须向原告交付每天30元的场地费和看管费总计21000元。合计陕A6×××2凯迪拉克送修人须向原告交付566278元。2014年7月14日,被告工行北大街支行申请对被告王驰的公证债权强制执行。2014年9月2日,执行法官扣押了留置在原告处的陕A6×××2凯迪拉克车。2014年9月24日,原告提出案外人异议,2014年11月26日被法院驳回并告知原告向法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陕A6×××2凯迪拉克车享有置留权;2、确认原告对陕A6×××2凯迪拉克车拍卖享有第一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北大街支行辩称,按照法律程序,原告应该先进行修理合同的诉讼,而不是主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中鑫之宝公司于2012年7月将王驰车辆修理完毕,保险公司于当年8月支付理赔款,车主长时间没有到场提车支付维修费用,原告在催要多次并在知悉车主将理赔款挪为他用的情况下,为何不启动法律程序,尽快向王驰主张修理费?是车主还是送修人同意将车留置,中鑫之宝公司应当提交书面证据。另外,本案争议车辆是凯迪拉克,与宝马车辆的修理无关,凯迪拉克车的维修费用是144396元,如果留置权成立,相应产生的滞纳金、违约金、利息等的计算基数应以此为基数。同时认为,原告所述滞纳金及场地费、看管费等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驰于2011年5月10日在被告北大街支行贷款672000元购买价值为960000元凯迪拉克轿车一辆(该车辆牌号为陕A6×××2),与被告北大街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分期购车还款合同》一份。当日,被告王驰及其配偶温玉与被告北大街支行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王驰及其配偶温玉同意将车号为陕A6×××2的凯迪拉克车作为抵押物对其贷款672000元进行担保。陕西永泰祥担保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祥公司)也作为担保人为被告王驰的贷款进行担保。2011年5月16日,被告北大街支行、被告王驰及其配偶温玉、永泰祥公司共同向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申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赋予《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分期购车还款合同》、《抵押合同》、《西安市车辆抵押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车牌号为陕A6×××2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12年5月20日,车牌号陕A6×××2凯迪拉克车与陕KB×××0宝马7系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陕A6×××2凯迪拉克车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该两辆事故车辆送往原告中鑫之宝公司处维修,其中陕A6×××2凯迪拉克车保险公司定损144396元,陕KB×××0宝马7系保险公司定损为298920元。维修完成后,原告中鑫之宝公司出具了该两辆车的维修费发票计443316元,阳光保险公司于2012年7月16日向被告王驰进行理赔,赔偿金额为443316元。2014年6月25日,应北大街支行的申请,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出具《执行公证书》,对王驰、温玉、永泰祥公司欠北大街支行截止2014年5月30日借款本息129937.58元及至贷款清偿日的本金、利息、罚息及相关费用和其他应付款,赋予北大街支行有权持《执行公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8月14日,被告北大街支行作为申请人、以被告王驰、温玉为被申请人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莲执字第01211号民事裁定,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王驰、温玉名下财产,同日,向西安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出具(2014)莲执字第012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查封并锁定被执行人王驰、温玉名下车牌号为陕A6×××2号车辆。2014年9月19日,我院对本案被告王驰的陕A6×××2车辆采取了扣押措施。本案原告中鑫之宝公司称,陕A6×××2车辆送修人在原告中鑫之宝公司将该车辆及陕KB×××0宝马7系车辆维修完成后,没有向其支付两辆车的维修费用443316元,自愿将陕A6×××2车辆留置在原告中鑫之宝公司处,要求原告中鑫之宝公司开具两辆车的维修费发票443316元并将陕KB×××0宝马车放行,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将维修费支付给原告,再将该陕A6×××2车开走。原告中鑫之宝公司同意后,将车辆维修费发票开具给陕A6×××2车辆送修人,并同意将陕KB×××0宝马7系车辆开走。但陕A6×××2车辆送修人至今没有将维修费443316元支付给原告中鑫之宝公司。原告中鑫之宝公司认为,我院将陕A6×××2车辆扣押的行为侵犯了其留置权人的合法权益,向我院提出执行异议,我院作出(2014)莲执异字第00005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车牌号为陕A6×××2凯迪拉克轿车系王驰所有的财产,我院为执行生效的公证债权文书、依据法院生效裁定对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采取扣押措施并无不当。中鑫之宝公司对该车辆主张留置权,尚未经过实体权利审查确认。何况车辆的留置权,并不足以对抗我院目前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故依法驳回中鑫之宝公司的异议。中鑫之宝公司收到该裁定后不服,向我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陕A6×××2凯迪拉克车享有置留权;2、确认原告对陕A6×××2凯迪拉克车拍卖享有第一受偿权。上述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分期购车还款合同》、《抵押合同》、《西安市车辆抵押合同》、《公证书》、我院(2014)莲执字第01211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2014)莲执异字第00005号执行裁定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北大街支行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依据法律规定对被告王驰名下财产予以查封、扣押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告中鑫之宝公司称陕A6×××2凯迪拉克车送修人没有向其支付维修费,故将陕A6×××2凯迪拉克车留置在其维修厂内,因而原告中鑫之宝公司享有留置权,关于原告中鑫之宝公司与陕A6×××2凯迪拉克车送修人之间的维修合同纠纷及其是否享有留置权,对此原告并未经过法定程序予以确定,且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请求也是要求确认其对陕A6×××2凯迪拉克车享有置留权、确认其对陕A6×××2凯迪拉克车拍卖享有第一受偿权,并不符合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的法律要件,其对执行标的陕A6×××2凯迪拉克车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其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中鑫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中鑫之宝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萤代理审判员  赵兴华人民陪审员  惠秋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宏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