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邵民初字第33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杨健与杨福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健,杨福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民初字第3300号原告杨健,男,汉族。被告杨福文,男,汉族。原告杨健与被告杨福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为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健的委托代理人陈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福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健诉称,2012年4月28日,被告杨福文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13年2月28日又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于2013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款2,000,000元的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利率2%。之后,被告归还了部分的借款本息。2015年3月8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杨福文还欠原告借款1,600,000元,并承诺尽快还款。后原告多次讨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杨福文归还原告借款1,6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福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健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举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1,60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福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认定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福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0元。被告于2013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2,000,000元借条一份,。之后,被告归还原告部分借款及利息。2015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6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等额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杨健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正(1600000元)。此据借款人杨福文2015年3月8日”。被告在借条上按印确认。现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于2015年10月8日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据上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福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健借款1,60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0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9,600元,由被告杨福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为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丹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