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东刑初字第007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诈骗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刑初字第00717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8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7?月15日被逮捕,7月17?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5)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振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谎称其舅舅是桃仙机场人事处主任,能够帮助被害人闫某办理到机场人事处的正式工作,闫某信以为真,遂委托王某某办理。王某某以需要办事费用为由,先后五次骗取闫某人民币共计75000元,闫某在沈阳市大东区上园路52号的建设银行、位于辽宁省兴城市的邮政储蓄银行西关营业所等地通过汇款等方式将上述款项交给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7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闫某达成和解协议,退还给闫某赃款人民币75000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且取得闫���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交易明细;证人鲍某证言;被害人闫某陈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王某某积极退赔涉案赃款,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某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沈阳市大东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贺丽凤代理审判员  白晓辉人民陪审员  王 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晓璐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务,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