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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民初字第49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郭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4928号原告郭某,女,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高某,男,196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郭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间认识后开始自由恋爱,于1989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1990年2月9日生育长女高某甲,1992年8月26日生育长子高某乙,两个孩子现已成年,能够独立生活。后原、被告于1992年10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床、橱、桌等家庭用具一套,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平时常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从2008年开始,因被告不务正业,使家庭生活愈加贫困,为此原告经常催促被告赚钱养家,可原告的良言不但无法使被告有所悔改,被告还天天辱骂原告,甚至多次殴打原告,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2008年下半年,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这种生活,遂外出谋生,自此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多年来,原告独自一人承担家庭重任并抚养两个孩子成年。现原告认为,原、被告自2008年下半年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因此,原告特具诉状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床、橱、桌等家庭用具一套归被告所有。被告高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认识后于1989年开始同居生活,于1990年2月9日生育长女高某甲,1992年8月26日生育长子高某乙,于1992年10月26日在福清市三山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婚后夫妻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表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床、橱、桌等家庭用具一套,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以上查明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二、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身份基本情况;三、户主为“高某”的居民户口簿一本,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基本情况;四、结婚档案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10月26日在福清市三山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分析,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但不能就此说明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主张因原、被告长期分居等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却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生育有一对子女,只要双方不计前嫌,为家庭和谐稳定考虑,夫妻是可能和好的,故原告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与被告高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 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薛全金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