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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招民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王洪刚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招民初字第696号原告王洪刚,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蒋丽媛,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负责人曹雪梅,经理。委托代理人原浩然,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晓亮,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负责人张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鹏,该公司职工。原告王洪刚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刚的委托代理人蒋丽媛、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浩然、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刚诉称,2014年7月7日7时30分许,王某某驾驶鲁FJGX**号小客车行驶至张星镇上院村水库北,与原告王洪刚驾驶的鲁FJV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洪刚受伤、车辆受损。经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洪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173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事故后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是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之内。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是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之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7时30分许,王某某驾驶鲁FJGX**号小客车由北向东行驶至招远市张星镇上院村水库北由东向北转弯时,与对行的原告王洪刚驾驶的鲁FJV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洪刚受伤、车辆受损。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洪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洪刚受伤后到招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花医疗费23516.26元。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轻度错位。2015年3月10日,经原告单方委托,莱西市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32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王洪刚的损伤程度为10级伤残;2、伤后误工时间为240日;3、王洪刚出院后需1人护理60日;4、后续治疗费按相关的医疗机构证明或按实际发生费用为准。2015年4月15日,该鉴定所出具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王洪刚日后需取内固定物手术,所需费用约为7000元。原告交纳鉴定费2400元。肇事后大地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另查明,王某某驾驶的鲁FJGX**号小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有效期内。又查明,原告王洪刚系农村居民,在招远市福鼎石材厂从事切石板工作,肇事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7040元,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11882元,招远市护工日工资为50元。2015年4月22日,原告王洪刚以诉称主张及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撤回对王某某的起诉,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王洪刚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王洪刚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洪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王某某驾驶的小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万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根据双方所负事故责任、过错程度及双方驾驶车辆的状况,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根据其与王某某在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如仍有不足,可另行向王某某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不同意按照工资表赔偿其误工费的辩称理由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及不负担鉴定费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洪刚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516.26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年×20年×10%)、误工费56320元(7040元/月×8个月)、护理费3700元(50元/天×74天)、住院伙食费84元(6元/天×14天)、交通费酌情考虑300元、车损74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以上合计115424.26元。鉴定费2400元,根据事故责任,可另向王某某主张权利。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4824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误工费56320元、护理费37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740元),扣除该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应再赔偿84824元,余额20600.26元应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0%计款14420.1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再赔偿原告王洪刚经济损失84824元。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王洪刚经济损失14420.18元。驳回原告王洪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5元,由原告王洪刚负担5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1947元,由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3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振峰人民陪审员  曹仕远人民陪审员  郭新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志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