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行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行初字第156号张雪茹与佛山市三水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茹,佛山市三水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行初字第156号原告张雪茹,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5129。委托代理人秦文生,广东智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法定代表人钟飞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何翠娟,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林冬晓,广东华法(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雪茹不服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以下简称三水区国土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9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文生、被告委托代理人何翠娟和林冬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三水区国土局根据原告张雪茹的申请,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三国土函[2015]273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主要内容为:原告提供的材料不能反映出原告对涉案土地的相关权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涉案土地的闲置认定程序”、“闲置土地处置决定”信息是基于原告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故上述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业务受理范围,被告对该部分信息不予公开。对属于可以公开的“闲置土地认定”信息,被告提供如下信息: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漫江大道13号(以下简称漫江大道13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为广东银湖电缆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湖公司),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将其认定为闲置土地。原告张雪茹诉称,案外人银湖公司向原告借款并愿意提供位于漫江大道13号的土地[土地证号为佛三国用(2012)第05000**号]进行抵押担保。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查询涉案土地,佛山市三水区国土资源信息中心查询结果答复书显示,该土地在查询当时的2014年2月24日处于正常状态。原告遂于2014年3月10日与银湖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并于2014年3月27日向被告提交办理抵押登记的手续。但是至今,被告未为原告办理抵押登记,理由是涉案土地于2013年8月16日被认定为闲置土地,需要南山镇人民政府审核通过。后因银湖公司未能偿还原告的债务,原告将银湖公司诉至法院,案号为(2014)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362号。在此诉讼期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5年6月4日向被告申请公开银湖公司位于漫江大道13号土地的以下信息:1、认定该土地为闲置土地是否经过了《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五条、第九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2、有无对权属人银湖公司作出《闲置土地认定书》,如果有,请说明作出的具体时间;3、有无对该土地作出处置决定,如果有,请说明决定具体内容及有无将决定告知银湖公司。被告作出《答复》,拒绝向原告公开涉案土地被认定为闲置土地的相关资料和信息。原告申请公开上述土地的闲置认定程序、闲置土地处置决定等信息是基于保障自身债权权益的需要,南海区人民法院的(2014)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对银湖公司享有合法债权。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其房屋的抵押登记能否办理,直接决定了原告该项债权的抵押权是否能够实现。而且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已经将涉案土地认定为闲置土地,却没有将该情况进行对外公示,原告在2014年2月24日查询到涉案土地仍然处于正常状态。同时,银湖公司在(2014)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362号案件的庭审之中明确向法院告知,被告并没有告知过土地使用权人涉案土地被认定为闲置土地的情况,故原告认为被告有责任和义务告知原告涉案土地被认定为闲置土地的依据和理由。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和《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五条、第九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被告应当主动通过其门户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不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违反了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责令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重新提供书面政府信息公开答复;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按比例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佛山市三水区国土资源信息中心查询结果答复书》和《三水区城建水务档案馆查询结果》复印件,拟证明涉案土地在提交抵押登记时处于正常状态;4、《收件清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办理抵押登记申请;5、(2014)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涉案土地具有利害关系,被告的行为直接关系到原告的利益;6、《信息公开申请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涉案土地被认定为闲置土地的相关政府信息;7、《答复》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未依原告申请公开上述政府信息。被告三水区国土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答复》主体适格。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属于受理信息公开申请的主体之一,受理信息公开申请以及作出答复的主体适格。二、被告作出《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闲置土地向社会公开的信息仅限于闲置土地的位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名称、闲置时间等信息。该信息被告在《答复》中已作出明确答复。至于“闲置土地认定的程序”以及“闲置土地认定程序中相关文书的送达情况”并不属于《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向社会公开的信息范围,也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原告只提供了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的《案件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基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但根据该《案件受理通知书》反映,原告与银湖公司之间只是存在民间借贷纠纷,涉案土地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起诉时才提供的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也明确认定“原告与银湖公司并未就上述抵押物(土地)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设立也未产生物权的效力,原告不享有该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可见,原告与银湖公司只是民间借贷纠纷,是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债权完全可以通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予以保护。如果强制执行过程中涉及处置银湖公司上述土地使用权,法院及被告均会依法处理。如果银湖公司对闲置土地认定程序有任何异议,也可以依法向被告提出。但由于原告既非土地使用权人,也非土地抵押权人,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其申请公开的涉案土地的“闲置土地认定的程序”以及“闲置土地认定程序中相关文书的送达情况”信息是基于原告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被告不予公开相关信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被告作出《答复》程序合法。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收到申请后查阅了相关资料,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答复》并于2015年6月19日邮寄送达给原告,并未超过法定答复期限,程序合法。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佛山市三水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和《信息公开申请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申请书,被告依法予以受理;2、《答复》和国内标准快递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17日依法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并于2015年6月19日将《答复》送达给原告。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的合法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和6无异议,对证据3至5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据3至5的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7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被告的证据1以及原告的证据1、2和6,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四项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的证据2以及原告的证据3至5和7,不能分别证明被告和原告拟证明的内容,故仅对上述五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雪茹于2015年6月5日向被告三水区国土局提交《佛山市三水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和《信息公开申请书》,以银湖公司将自有的漫江大道13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厂房抵押给原告、上述地块能否办理抵押登记决定原告的债权能否实现为由,申请被告公开银湖公司位于漫江大道13号土地的以下信息:1、认定该土地为闲置土地是否经过了《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五条、第九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2、有无对权属人银湖公司作出《闲置土地认定书》,如果有,请说明作出的具体时间;3、有无对该土地作出处置决定,如果有,请说明决定具体内容及有无将决定告知银湖公司。被告收到上述申请书后,作出《答复》。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其法定职责,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具有对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其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原告,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经查,原告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书》对其与银湖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双方未能成功办理土地抵押登记、银湖公司所欠债务到期后无力偿还、其将银湖公司诉至法院后得知涉案土地已被认定为闲置土地、涉案土地直接决定其债权能否实现等情况进行详细阐述,并将申请土地抵押登记的《收件清单》和上述民间借贷案件的《案件受理通知书》作为附件一并提交给被告。上述材料基本可以证明原告与银湖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使原告因未能办理土地抵押登记而不享有涉案土地的优先受偿权,其申请的涉案土地闲置认定程序、闲置认定决定书及其送达情况等信息也仍与其自身生产、生活有关。因此,被告以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申请的部分信息是基于原告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为由对该部分信息不予公开的理由并不能成立,《答复》对原告申请的部分信息拒绝公开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作出的三国土函[2015]273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二、责令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对原告张雪茹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颖代理审判员 刘新湖人民陪审员 刘 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秀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