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商终字第17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浙江裕沣担保有限公司与余云珍、唐志新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云珍,唐志新,唐英,浙江裕沣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17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云珍。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志新。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王志飞。上诉人(原审被告):唐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裕沣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卓文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梦萍、金方姣。上诉人余云珍、唐志新、唐英与被上诉人浙江裕沣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沣担保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下商初字第1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余云珍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建德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编号为:2012035),约定其向农行建德支行申请透支金额120510元,用于购买道奇牌小汽车一辆,分36期偿还透支款项,每期偿还金额为3347.5元;每月10日为还款日;若余云珍没有按合同约定足额存入资金的,农行建德支行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要求余云珍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同日,余云珍、唐志新以其购置的道奇汽车向农行建德支行(甲方)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双方于2012年4月19日办理了抵押公证。2012年4月9日,余云珍向裕沣担保公司提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申请,余云珍(乙方)与裕沣担保公司(甲方)签订了《汽车按揭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为乙方的汽车按揭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乙方未按时向贷款银行归还贷款导致甲方款项被贷款银行扣划造成垫付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垫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资金占用费。唐志新作为共同还款人在《汽车按揭担保协议书》上签字捺印。唐英就余云珍申请的汽车按揭贷款担保向裕沣担保公司出具《担保函》,自愿为因余云珍的原因给裕沣担保公司造成损失和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裕沣担保公司向农行建德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对余云珍在《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项下的透支本金120510元、手续费及可能发生的全部债务向农行建德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农行建德支行依约向余云珍发放汽车按揭贷款。2014年5月20日,因余云珍逾期还款,裕沣担保公司为余云珍向农行建德支行垫付3516.2元;2014年6月17日,裕沣担保公司为余云珍向农行建德支行垫付3516元;2014年7月18日,裕沣担保公司为余云珍向农行建德支行垫付3515元;2014年10月17日,裕沣担保公司为余云珍向农行建德支行垫付39284.06元;垫付金额总计49831.26元,至此,裕沣担保公司将余云珍所欠银行汽车消费贷款全部垫付完毕。嗣后余云珍、唐志新未向裕沣担保公司归还垫付款,唐英亦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裕沣担保公司与余云珍、唐志新签订的《汽车按揭担保协议书》及唐英出具的《担保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诚实履行。余云珍未按《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约定向银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裕沣担保公司作为余云珍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在为其向银行履行了担保义务后,有权要求余云珍返还代偿款项,结合原审法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对裕沣担保公司主张的垫付款49831.26元予以确认。裕沣担保公司主张的从垫付之日起按年利率5%的四倍向余云珍计收资金占用费,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唐志新作为共同还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唐英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余云珍、唐志新追偿。余云珍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余云珍、唐志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裕沣担保公司垫付款49831.26元;二、余云珍、唐志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裕沣担保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3366.98元(暂算至2015年1月21日止,此后的资金占用费以49831.2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唐英对余云珍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4元,裕沣担保公司减少诉讼请求后减半收取565元,由余云珍、唐志新、唐英负担。上诉人余云珍、唐志新、唐英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不应以本案双方在合同中仅约定逾期未还购车款为由,支持裕沣担保公司要求余云珍、唐志新、唐英支付垫付款、资金占用费的诉求,而忽略裕沣担保公司应尽的义务。1、根据案涉《汽车按揭担保协议书》第四条第五款的规定,案涉车辆一直未办理抵押手续,故该车的所有权一直属于甲方裕沣担保公司,要余云珍、唐志新、唐英为无所有权的物品支付费用于法无据;根据《汽车按揭担保协议书》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裕沣担保公司从未协助余云珍办理案涉车辆的上牌和抵押登记手续,否则应该知道案涉车辆由于缺少海关商检单无法上牌及进行抵押登记,由此也可知裕沣担保公司应尽义务而未尽;《汽车按揭担保协议书》第五条第四款、第五条第五款的车辆抵押登记手续的规定,因案涉车辆从未进行过抵押登记,故余云珍从未拥有所有权,裕沣担保公司故意放纵此结果的发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2、余云珍与农行建德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第四条约定,自该合同签订后10日内,签订合同双方应到有关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依法需要进行变更登记的,双方应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银行对于抵押登记手续都办不了的案涉车辆进行放款,具有相应的过错,担保公司不作任何抗辩直接全额承担担保责任,并将该责任完全转嫁给余云珍。3、余云珍因案涉车辆无法上牌已经于2013年4月归还给车行,对于该车辆已无任何关系;余云珍从购车之日起至2013年4月份一直都按时还款,自车子归还车行起,由建德市豪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还款,2014年2月、3月、4月一共3个月,高德春以借款人名义为案涉车辆还款3个月,可以说明余云珍不存在故意欠款的行为;担保公司是车行介绍的,车行与担保公司之间存在密切的商业关系,应该更能控制案涉车辆的风险,同时,担保公司是专业的从事担保业务的公司,应该负有更重的谨慎义务,并进行必要的业务审查和管理,其对于合同明确约定所有权属于担保公司的车辆不作任何抵押等手续,具有明显的过错和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案涉车辆的所有权归属于担保公司,余云珍、唐志新无需承担还款责任,唐英无需承担担保责任。裕沣担保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重大疏忽,未尽到应尽的义务,极大损害了余云珍的合同权益,而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却判决裕沣担保公司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违反合同法的规定,也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裕沣担保公司承担。被上诉人裕沣担保公司答辩称:一、涉案车辆法定所有权归属于余云珍。根据《汽车按揭担保协议》第四条第五款认定该车实质上的所有权属于裕沣担保公司于法无据。该条款的约定只是裕沣担保公司为了控制风险而要求客户进行的风控措施,这里指的是约定的所有权。法定所有权大于约定所有权。且实际上,根据动产所有权转移的规定,在车辆交付给余云珍时,该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亦随之转移给余云珍。而且根据余云珍提供给裕沣担保公司的购车发票复印件上的买受人也证实了这一观点,因此该车的所有权从始至终都属于余云珍。二、余云珍所购车辆无法上牌与裕沣担保公司无关,余云珍与案外人建德市豪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关于案涉车辆的上牌问题,合同规定的裕沣担保公司协助办理车辆上牌实质上是担保公司的风控措施,是为了降低裕沣担保公司的担保风险。余云珍所购买的车辆无法上牌,主要原因并不是其所称因裕沣担保公司从未协助办理案涉车辆的上牌,从而未发现缺少海关商检单导致车辆无法上牌,而是因为余云珍始终无法提供该案涉车辆的海关商检单和关单原件导致车辆一直无法上牌。而且这一事实反而增加了银行和裕沣担保公司的业务风险,案涉车辆无法上牌因而无法办理抵押登记,已违反合同约定。而后余云珍由于车辆无法上牌而将车辆归还车行产生的后续还款问题,属于债务的转让,债务的转让需征得债权人的同意,显然银行或担保公司并不知道该债务的转让,更不会同意。三、《汽车按揭担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明确有效。在余云珍未按照《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约定向银行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时,裕沣担保公司作为余云珍与农行的贷款的连带担保人,有义务为余云珍向银行履行担保义务,并有权向余云珍追偿,并要求唐志新和唐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裕沣担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余云珍的购车发票、货物进口证明、海关商检单的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因余云珍没有提交原件导致裕沣担保公司无法协助余云珍上牌,且余云珍作为车辆合法的购买方对案涉车辆拥有法定所有权的事实。经质证,余云珍、唐志新、唐英认为上述材料的原件应当由车行提供。本院认为,裕沣担保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处理结果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二审期间,余云珍、唐志新、唐英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裕沣担保公司依据《汽车按揭担保协议书》及《担保函》在其履行担保义务后,要求余云珍、唐志新、唐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和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汽车按揭担保协议书》第五条虽约定裕沣担保公司有协助办理汽车上牌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义务,但该条款的约定并不影响裕沣担保公司行使追偿权,亦不能据此免除余云珍、唐志新、唐英应承担的责任。余云珍、唐志新、唐英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4元,由上诉人余云珍、唐志新、唐英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江平审 判 员 崔 丽代理审判员 夏文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方泱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