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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盈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左某某诉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某,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盈民初字第302号原告左某某,女,汉族,1977年12月13日生,务农,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马荣贤,云南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段某甲,男,汉族,1980年8月12日生,务农,现下落不明。原告左某某与被告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荣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某某诉称:2000年5月我与被告段某甲恋爱同居生活,2003年8月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段某乙,现年12岁,于2010年9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发生争吵打架。2012年3月,我外出到浙江打工,现已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我与被告段某甲离婚;2、孩子段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孩子十八岁,一次性付清36000元;3、共同所有山林六亩,水田二亩均分。被告段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左某某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临时身份证1份(复印件)、全户人员简况表1份(原件)。欲证明原、被告及共同生育孩子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1本(原件)。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原告母亲郭相美出具的证明1份(原件)。欲证明原、被告已分居两年多。被告段某甲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如下:1、询问被告二叔段立万笔录1份。证明被告段某甲现在外省打工,无法联系。2、询问被告弟弟段忠寿笔录1份。证明被告段某甲现在外省打工,原告与被告已分居两年多。经质证,原告左某某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段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虽其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将视为其对上述证据的默认。通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一)对于原告左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其内容客观真实,能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二)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询问笔录2份,系双方当事人成年亲属的陈述,能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庭审和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左某某与被告段某甲自由恋爱后于2000年5月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9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育一个男孩,名叫段某乙,2003年7月7日生,现在盈江县油松岭中学读书,并在学校寄宿。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原告左某某于2012年3月外出打工,2015年回来后在盈江县太平镇其母亲家生活,被告段某甲于2015年4月外出务工后下落不明。原告左某某于2015年5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解决。经查明,双方在夫妻关系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油松岭乡郭家寨村委会二村五组承包水田及山林数亩,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一、本案系离婚纠纷案件,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告左某某与被告段某甲虽经自由恋爱后结婚,但双方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2012年,原告外出务工,双方各自生活,现被告又外出下落不明,双方现已分居两年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左某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二、关于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孩子段某乙应如何抚养及抚养费如何承担的问题,本院将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保障孩子权益及本地生活消费水平实际进行综合评判。庭审中原告左某某提出,因被告段某甲向其提出要求抚养孩子,原告同意孩子段某乙由被告段某甲抚养,并在被告段某甲下落不明期间由其代为照顾孩子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下落不明期间由原告左某某抚养照顾孩子并无不妥,本院将结合本地生活消费水平依法确定原告应承担的抚养费数额。三、关于原告左某某在庭审中提出,共同所有的山林及水田数亩,其放弃分割的主张,此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段某甲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左某某与被告段某甲离婚。二、原告左某某与被告段某甲共同生育的孩子段某乙随被告段某甲生活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原告左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从本判决生效的次月起开始支付,定于每年12月2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在被告段某甲下落不明期间由原告左某某代为监管孩子段某乙。在不影响孩子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原告左某某对孩子享有探望权,被告段某甲有协助义务。三、共同所有的位于油松岭乡郭家寨村委会二村五组承包水田及山林数亩,由被告段某甲管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左某某承担(已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寸卫清审判员  彭贵鸾审判员  万莉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岳 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