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少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少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乙。辩护人黄捷,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菁出庭支持公��,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辩护人黄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于2015年6月18日16时许,酒后在江阴市顾山镇北国商业街情缘足疗店内消费时,被告人王某甲因更换服务员一事与王某丙(女,1976年4月生)发生口角,被告人王某乙无故持烟灰缸将包厢内的电视机屏幕砸坏。后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无故对服务员周某(女,1992年12月生)拳打脚踢,致周某口部及四肢多处软组织损伤,损伤致左下唇前庭粘膜少许破损,左膝部、右小腿下段外侧及右足背各1处皮下出血斑,大小分别为1.1cm×1.0cm,9.5cm×5.5cm及3.5cm×2.7cm。店主袁某(女,1972年7月生)闻讯前来拉架,期间,袁某脸上被打,造成颜面部损伤,损伤致左眼钝伤,鼻背部1处1.0cm×0.7cm大小皮下出血斑。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事发后,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警察前来处理,归案后最终能够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赔偿被害人袁某、周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65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周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丙、刘某、谢某、卜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和拍摄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相关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及被害人伤势照片,店内监控视频,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证结论书,接受证据清单及乐华电视机票据,二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被告人王某甲的前科判决书,收条及谅解书,江阴市公安局民警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等��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当庭提出:王某乙有自首情节,系初犯,系酒后滋事,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确己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二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归案后照实供述罪行,系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当庭提出的对王某乙从宽处罚的意见及理由,经查符合本案事实与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又率先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根据其��罪情节及平时社会表现,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被告人王某乙的犯罪情节一般,有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0月8日起自2016年7月11日止)二、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周玉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缪梦蕾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