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少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何某甲,游某,何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游某,何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少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男,l980年3月9日生于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湖南省益阳市,住佛山市南海区(自报)。辩护人陈宏圆,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游某,男,1986年11月12日生于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住佛山市南海区(自报)。辩护人何钦荣,广东何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某乙,男,1981年11月16日生于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暂住佛山市禅城区(自报)。辩护人何卫冬,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被告人于2015年4月23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均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5]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游某、何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本院于2015年9月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游某、何某乙及辩护人陈宏圆、何钦荣、何卫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何某甲伙同何某乙、游某在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陶博大道宏美陶瓷工地的某楼盗得被害人黄某价值人民币3407元的一批装修工具。其中,被告人何某甲从某楼把工具搬到楼下,被告人何某乙、游某把盗得的工具搬上被告人游某驾驶的汽车,得手后三人驾车逃离现场。2015年4月1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何某甲伙同何某乙在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陶博大道宏美陶瓷工地的某楼,以上述手段盗得被害人廖某价值人民币5482元的一批装修工具,并搬至被告人游某叫来的面包车上运走。2015年4月23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潭边联星校园街一巷某号抓获被告人游某,在南庄镇陶博大道宏美陶瓷展厅工地抓获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三被告人归案后,公安人员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西约西畔村某号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潭边联星新区校园街一巷某号查获戒机、台锯等装修工具一批。被告人何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何某甲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本案涉案金额不大,且赃物已退回,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游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宗盗窃行为。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游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建议免于刑事处罚;2.被告人游某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宗盗窃行为;3.被告人游某具有自首及立功情节。被告人何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何某乙系初犯,且自愿认罪;2.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4月3日0时许,被告人何某甲联系被告人游某,让其帮忙盗窃切他人工地内的割机等工具。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何某甲伙同何某乙、游某在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陶博大道德前陶瓷工地(宏美陶瓷项目部某楼)盗得被害人黄某价值人民币3407元的装修工具一批。其中,被告人何某甲从某楼将工具搬到楼下,被告人何某乙、游某将盗得的工具搬上被告人游某驾驶的汽车。得手后,三人驾车逃离现场,其中一部分工具放置于被告人何某甲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西约西畔村某号的出租屋,另一部分工具由被告人游某带走,放置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潭边联星新区校园街一巷15号。二、2015年4月1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何某甲因未能承包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陶博大道酷陶陶瓷a座展厅(宏美陶瓷项目部某楼)的工程而心生怨愤,意欲窃取放置于展厅内的装修工具,遂联系被告人游某前来搬运。被告人游某知晓被告人何某甲系盗窃他人工具,仍帮忙联系运输车辆。后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以上述手段盗得被害人廖某价值人民币5482元的装修工具一批,并搬至被告人游某联系的面包车上,运至被告人何某甲的出租屋。2015年4月23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潭边联星校园街一巷某号抓获被告人游某。同日,被告人游某带领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并配合缴回上述被盗的工具。上述事实,有由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的归案情况,其中被告人游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并配合缴回本案的全部赃物。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被扣物品照片,发还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于2015年4月23日、4月27日、5月19日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西约西畔村某号、南海区大沥镇潭边联星校园街1巷某号扣押平水仪、手电钻等装修工具一批、被告人游某的黑色丰田小汽车一辆及车钥匙一把。2015年7月9日,被盗物品已全部发还给被害人黄某、廖某。3.证人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何某甲与其妻子租住在桂城街道西约西畔村某房。自去年开始,其只见何某甲一人居住。经辨认,证人何某丙指出被告人何某甲。4.证人何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3月25日左右,我租住的南海区桂城街道西约西畔村某号出租屋要装修整改,我便将平日使用的装修工具放到何某甲的出租屋(桂城街道西约西畔村某号某楼),当时他屋内仅有一些小型的工具。4月中旬的一天,我到出租屋拿工具,看见屋内放了很多装修使用的工具,我问何某甲是否未在南庄干活,故而拿回工具。何某甲说仍在继续做事。我因觉不妥,便未继续追问。4月24日晚,我老乡通知我,警察在何某甲的出租屋检查,并搬走一些工具。经辨认,证人何某丙指出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5.被害人黄某于2015年4月3日所作陈述。主要内容:2015年4月3日8时许,我发现我放在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陶博大道宏美陶瓷某楼工地的一批工具被盗。包括电动机大压缩机1台、平水仪5台、切木切铁机3台、炮机枪2支、冲击钻2台、手枪钻2台、手磨机1台、弯伐机1台、抢钉28把、电钩1台、电缆线6条、风管6条、手工工具一批、连体压缩机1台、大风批4支、东承瓷片据机1台等物品。由于东西太多,我一时无法全部清点出。以上物品价值约11000元。6.被害人廖某于2015年4月10日所作陈述。主要内容:2015年4月10日8时许,我发现我放在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陶博大道宏美陶瓷某楼工地的一批工具被盗。包括电动机大压缩机1台、平水仪2台、切木切铁机2台、炮机枪2支、冲击钻2台、手枪钻2台、手磨机1台、弯伐机1台、抢钉28把、电钩机1台、电缆线6条、手工工具一批、风管6条、连体压缩机1台、大风批4支、东承瓷片据机1台等物品。7.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主要内容:我在南庄镇××大道××工地××楼做事,工具是老板借给我用的,放在一楼。游某是我堂弟,曾跟我提过需要一台切割机,让我帮忙留意。2015年4月3日0时许,我到二楼和某楼看别人的装修情况,发现某楼房间内放着一个箱子,箱子旁有一台切割机。我打电话告诉游某可以拿到某楼工地的切割机。游某知道是偷切割机,答应晚点过来拿。打电话时,我弟弟何某乙在旁边,所以他知道我要到某楼拿别人的工具。约凌晨1时许,游某开一辆黑色的小车到工地找我。我撬开某楼箱子的锁,将工具(切割机、风批、直枪、手电钻、平水仪等)搬下楼,游某、何某乙二人再将工具搬到车上。后我们开着游某的车将工具放在我在桂城西约西畔村110号的出租屋内。游某自己挑了切割机、平水仪、风批等工具。老板原本答应某楼的工地由我和何某乙承接,但我看到某楼已经有人在做事,很生气。4月10日0时许,我看到某楼放有装修工具,便打电话给游某,说明事情的缘由,并叫他开车过来搬某楼的工具。游某说没空,但答应帮我找辆面包车。约1时许,一辆面包车到达工地,我到某楼搬下工具(切割机、钉枪、瓷砖机、平水仪等),我弟弟何某乙在一楼和二楼的地方接,然后再搬到面包车上。后我们将工具送到上次放工具的出租屋。我从去年开始一个人在该出租屋居住。在我偷工具之前,出租屋里都没有放工具。经指认,被告人何某甲指出两次盗窃的地点分别为南庄镇陶博大道宏美陶瓷展厅项目部某楼、某楼工地以及所盗窃的工具;辨认出被告人游某、何某乙。8.被告人游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主要内容:何某甲承包南庄镇陶博大道旁在建工地的一楼,但自己没有工具。2015年4月2日23时30分许,何某甲打电话说可以偷到切割机,要我到工地帮忙。约1时许,我开车到工地,见到何某乙、何某甲从楼上搬平水仪、钉枪下来,何某甲小声地叫我把车门打开。我们将工具搬到我车上后,我再将何某甲送回他的出租屋,何某甲拿了2台切割机、1根卡钳、2台平水仪、1个风批、几个钉枪给我。我将上述工具放在我的出租屋。一周以后的一日晚上,何某甲打电话让我再次去拉工具,我担心像上次一样,便提供了我老乡的电话给何某甲,让他自己联系。我归案那天,是刑警队的公安人员到我家里将我带走。在此之前,公安人员并未通知我。经辨认,被告人游某指出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以及所盗窃的工具、盗窃地点、盗窃时使用的车辆。9.被告人何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4月初的一天凌晨,我、游某、何某甲在南庄某工地偷了一些装修使用的工具。由何某甲将工具从某楼搬到一楼,我和游某再搬上车。最终,我们将一部分工具放在何某甲租住的地方,一部分放在游某的住处。约一周以后,我与何某甲在第一次盗窃的工地继续偷了一部分装修工具。我们将工具搬上车后,何某甲告诉我是游某负责联系司机帮我们装运工具。10.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基本情况。11.佛山市禅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禅价鉴[2015]189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黄某、廖某被盗物品的价值分别为人民币3407元、5482元。关于被告人游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游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何某甲供称因被告人游某曾表示过需要一台切割机,其见到宏美陶瓷工地的某楼有该工具,便通知被告人游某,被告人游某表示晚点前来取。对此,被告人游某曾予以认可。故而,可认定二人在盗窃前已有共谋行为。在盗窃过程中,被告人游某提供车辆,并帮忙将工具搬上车,后分获部分赃物。综上,被告人游某参与整个盗窃过程,辩护人所提之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游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宗盗窃行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游某庭前曾供述被告人何某甲本人无工具,当庭供称盗窃当日,被告人何某甲让其前来搬运工具,其因猜测系盗窃他人工具,故而不予前往,而是提供其老乡的电话。从其本人供述即可断定被告人游某从被告人何某甲打电话的时间以及相求的事项猜测到被告人何某甲盗窃他人工具。被告人何某甲供称其将盗窃缘由告知被告人游某,并让其前来装运工具。被告人何某乙供述被告人何某甲向其透露车辆系被告人游某联系,能与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故本院认为,不论被告人何某甲是否明确表明实施盗窃,被告人游某已知晓被告人何某甲联系其的目的。此种情况下,被告人游某仍然帮忙联系车辆,供被告人何某甲等人盗窃之用,故而构成共同犯罪。对被告人游某及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游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游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黄某、廖某分别于2015年4月3日9时25分、4月10日11时26分已在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城南派出所作报案陈述,该派出所分别于2015年4月8日、4月14日立案侦查。被告人游某系2015年4月23日归案,故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游某归案前已对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陶博大道宏美陶瓷工地的两宗盗窃案立案侦查。城南派出所提供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系根据线索掌握被告人游某的位置,将其抓获,故可知公安机关已锁定被告人游某为犯罪嫌疑人,方前去抓捕。被告人游某当庭供称公安人员到其家中将其带走,事前公安人员并未通知其。可见,被告人游某系被动归案,且在归案前并不知晓将要被抓之事。被告人游某归案后,在侦查阶段对其犯罪行为避重就轻,故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的规定,辩护人所提之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游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游某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游某归案后,交代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实施盗窃行为,并带领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进行指认,故其行为符合协助抓捕同案犯的条件,应认定为立功。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实施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何某乙的辩护人提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何某甲、游某、何某乙盗窃工具数量之多,并非一人之力即可完成,三人对盗窃成功的结果均起到重要作用,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系被告人何某甲提议,且分获多数赃物,相对于被告人游某、何某乙所起所用较大,故量刑时可稍作区分。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游某、何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8889元,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本院查明的第一宗犯罪事实,且协助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乙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盗赃物已缴回且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根据三被告人各自具有的从轻情节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建被告人何某乙的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当庭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游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计算方式同上,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何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计算方式同上,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咏梅审 判 员 金淋云人民陪审员 郭淑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艳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