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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43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周兴珍与袁国生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兴珍,袁国生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43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兴珍。委托代理人杨广先,江苏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国生。委托代理人田媛媛,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兴珍因与被上诉人袁国生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吴木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兴珍系袁国生弟媳。周兴珍丈夫袁国友与袁国生多年合作开办彩印厂,周兴珍、袁国生因彩印厂股权分配事宜存在矛盾。2014年3月28日,周兴珍至吴中区胥口镇时进路125号找丈夫袁国友时偶遇袁国生,双方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周兴珍从随身携带的包中取出长约20公分的刀具一把。袁国生见状捡起拖把对周兴珍进行追打,致周兴珍受伤。后周兴珍至医院就诊治疗。事发后,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胥口派出所(以下简称胥口派出所)分别对周兴珍、袁国生制作了询问笔录。询问笔录中,周兴珍称,事发当日其去胥口镇时进路125号找其丈夫袁国友。因其有时会向别人宣传袁国生的卑鄙行为,袁国生对其怨恨有加,且袁国生有暴力倾向,为避免在碰到袁国生后,遭到袁国生的殴打,其携带刀具防身。后,其在公司碰到了袁国生,其正欲离开时,袁国生边骂边冲向其。其知道袁国生要对其进行殴打了,遂掏出刀具自卫。袁国生捡起拖把继续对其进行追打,致其多处受伤。袁国生则称,当日其在碰到周兴珍后,便问周兴珍来公司做什么。后,周兴珍便拿出杀猪刀刺向其胸部。其捡起拖把开始追赶周兴珍。追赶中,其将拖把砸向周兴珍腿部,周兴珍手部系被自己所持刀具弄伤,与袁国生无关。2014年4月10日,胥口派出所作出吴公(胥)行罚决字(201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袁国生罚款三百元。后,袁国生自动交纳了罚款300元。以上事实,有周兴珍提供的胥口派出所做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袁国生提供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关于周兴珍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经审核后认定如下:1、医药费。周兴珍主张1103.36元,并提供了医药费票据。经质证,袁国生认为,周兴珍所主张的上述医药费中部分系用于周兴珍手部受伤的治疗。周兴珍手部所受伤害并非袁国生所造成的,故该部分治疗的费用应由周兴珍自负。但考虑到双方特殊亲属关系,袁国生愿意按照周兴珍主张的金额确认周兴珍医药费损失。据此,原审法院对周兴珍主张的医药费1103.36元予以认定。2、误工费。周兴珍主张其因伤休息17天,因此造成其收入减少2700元,并提供了苏州市吴中区木渎范仲淹实验小学出具的误工收入减少证明。经质证,袁国生对周兴珍主张的误工费无异议,予以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周兴珍主张10000元。周兴珍称,袁国生追打行为给其心灵上造成了阴影,其精神上所承受的痛苦远甚于身体所受到的伤害。对此,袁国生认为,事件发生后,公安机关已经对袁国生作出了行政处罚。该处罚行为已经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了对周兴珍的不利影响,故对周兴珍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周兴珍因袁国生侵权行为所受伤害轻微,未构成伤残,对周兴珍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周兴珍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3803.36元。原审原告周兴珍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袁国生赔偿其医疗费1103.36元、误工费703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18137.84元;袁国生向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原审审理中,周兴珍变更误工费部分诉讼请求为2700元。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次事件中,周兴珍、袁国生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袁国生继而对周兴珍进行追打,致周兴珍受伤。袁国生对其侵权行为给周兴珍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周兴珍携带长约20公分左右的刀具至袁国生公司,并在双方争执过程中使用该刀具。周兴珍的行为一定程度上激化了矛盾,导致事态进一步恶化。周兴珍对其受到的伤害事故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本案情况,原审法院酌情认定由周兴珍自负20%的责任,袁国生应赔偿周兴珍各项损失的80%,即3042.69元(3803.36元×80%)。因周兴珍受到伤害后,相关部门已对袁国生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周兴珍的损失已由原审法院判决由袁国生作相应赔偿,故现周兴珍要求袁国生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袁国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兴珍人民币3042.69元。二、驳回周兴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00元,由袁国生负担。上诉人周兴珍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事发当天,周兴珍与袁国生之间并不存在争执。袁国生两次笔录中均陈述,其看到周兴珍往南走,就追上去问周兴珍来厂里做什么,周兴珍没有吭声。二、周兴珍持刀并无恶意。袁国生看到周兴珍便对其无故追打、谩骂,扬言要打死周兴珍。周兴珍被追打到走投无路才拿出防身的自卫刀,想使袁国生慑惮,从而停止暴力行为,但袁国生却从地上捡起一根约1米长的拖把柄继续追打,甚至在追不上周兴珍时还开车追打。周兴珍在逃跑过程中拿刀是为阻止袁国生的追打,从而逃脱,并未有伤害或激化矛盾的主观故意。三、周兴珍手上的伤并非其持刀所致,其在知道该刀具起不到阻止追打的作用时便立即扔掉,转而拨打手机报警,根据叶斌的笔录也可证明小刀已被丢弃于车间,此伤系由袁国生追打所致。四、周兴珍对承担20%的责任不服。周兴珍对此事并无过错,强烈要求派出所提供完整的周兴珍在车间被追打的监控录像以及原始证人笔录,客观证明周兴珍所述事实。五、原审判决未支持周兴珍精神损失不当。袁国生对周兴珍实施了将近二十分钟的追打,致使其左脑勺、左肩背、手等多处受伤,给周兴珍工作、生活造成极大负面影响,使周兴珍极为恐惧,精神上受到极大痛苦。袁国生应对其精神伤害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袁国生支付周兴珍医疗费1103.36元、误工费703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8137.84元,并向周兴珍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本案诉讼费由袁国生承担。被上诉人袁国生辩称:从本纠纷发生的场合及手段等情节来看,袁国生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非常低,公安机关已经对其进行了治安处罚,袁国生对自己的行为也有了深刻的认识,主动缴纳了罚款,一定程度上消除了对周兴珍的不良影响,足以弥补对其的精神伤害,无须由袁国生再对周兴珍进行赔礼道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周兴珍向本院提交:1、袁国友证明一份、李峰录音一份、初秀秀的笔录一份,证明袁国友2014年4月10日并未到派出所接受讯问,派出所笔录系伪造,李峰的讯问笔录也是伪造,目前派出所提供的笔录中仅初秀秀笔录是真实的。2、木渎镇妇联为周兴珍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写的求救信一封,证明周兴珍是受害者。3、周美珍证明一份,证明派出所掩盖了袁国生开车追赶的事实。4、陈铁梅录音一份,证明陈铁梅也被袁国生打过,袁国生打过很多女性。袁国生对上述材料质证认为:1、对袁国友的证明及李峰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周兴珍庭前未申请袁国友、李峰出庭作证,对上述证明及录音内容不予认可。仅凭初秀秀的询问笔录无法证实其他人讯问笔录的真实性。2、妇联求救信与本案无关。3、对周美珍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周兴珍庭前未申请周美珍出庭作证,对上述证明内容不予认可。4、陈铁梅录音与本案无关。二审另查明,(2014)苏中行终字第00252号行政判决书第7页载明,“本案中,周兴珍至袁国生公司,与袁国生相遇,遭袁国生责问并要求其离开公司未果,故而两人发生争吵、追逐,期间周兴珍出示刀具,袁国生见状后持拖把对周兴珍进行追打。袁国生的行为不属于上述规定无故无理追逐、拦截他人的情形”。“上诉人又称,袁国生在对其追打过程中所使用的拖把致其手部划伤。袁国生对此予以否认,从本案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对证人张某笔录以及上诉人一、二审庭中的陈述,可以证实袁国生与周兴珍在车间里追逐过程中,周兴珍在刀具掉落之后,有随手抓取过一长条物向袁国生挥动的事实,因此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周兴珍手掌虎口所受伤害系袁国生持拖把追打所致,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周兴珍主张其已对(2014)苏中行终字第00252号行政判决书申请再审,但至2015年9月15日二审庭审时尚未立案。上述事实,有袁国友证明、李峰录音、初秀秀的笔录、妇联求救信、周美珍证明、陈铁梅录音、(2014)苏中行终字第00252号行政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二审陈述等在案佐证。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审法院酌定周兴珍就其所受损害自行承担20%的责任是否适当;原审法院对周兴珍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是否适当。本院认为,(2014)苏中行终字第00252号行政判决书已就周兴珍与袁国生争吵、追逐,期间周兴珍出示刀具,袁国生见状后持拖把对周兴珍进行追打的相关事实予以认定。周兴珍在正常出行的情况下携带刀具,并在与袁国生争吵追逐过程中出示刀具,导致矛盾激化,对其自身损害的造成具有一定过错,原审法院酌定其自行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周兴珍虽因袁国生的侵权行为受到损害,但未构成伤残,周兴珍据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周兴珍的上诉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周兴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东代理审判员 裘 实代理审判员 沈军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