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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初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高峰与李明英、张国伟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峰,李明英,张国伟,张国胜,付淋华,重庆美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重庆国顺铝业有限公司,江陵县美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初字第00244号原告:高峰。委托代理人:唐强。委托代理人:谢旭。被告:李明英。被告:张国伟。被告:张国胜。被告:付淋华。被告:重庆美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伟。被告:重庆国顺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胜。被告:江陵县美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英。本院受理原告高峰与被告李明英、���国伟、张国胜、付淋华、重庆美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重庆国顺铝业有限公司、江陵县美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重庆国顺铝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重庆国顺铝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九龙坡区,应由被告住所地的九龙坡区法院管辖。故本案应当移送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借款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向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出借人即原告所在��在重庆市区,属于本院司法管辖范围。且原告起诉时符合本院级别管辖范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重庆国顺铝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重庆国顺铝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玥审 判 员  杨超凡人民陪审员  王 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杜万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