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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周石生与陈卫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1310号原告周石生,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陈卫明,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周石生与被告陈卫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卫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石生诉称: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因长期联系不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银行利息和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借条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的借贷事实;社区证明一份,拟证实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未予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案的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12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表示同意并当即付现金50000元给被告,被告即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载明:今借到原告现金50000元。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被告因经济困难未还,至2014年1月,原告找被告催还借款时发现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故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举证证实原、被告借贷事实存在,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理由成立,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银行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借贷未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其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卫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石生借款本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卫明负担。义务人在上述指定期限内未自觉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从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龚国理人民陪审员  文立珍人民陪审员  张春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江炉根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