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一金初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与郝小永、王建明、焦作市源远农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郝小永,王建明,焦作市源远农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一金初字第00183号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地址:焦作市山阳区。负责人胡小焕,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小永,男,50岁。被告王建明,男,43岁。被告焦作市源远农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高新区。法定代表人王瑞霞。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以下简称百间房信用社)因与被告郝小永、王建明、焦作市源远农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远农贸公司)等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7月27日向原告百间房信用社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7月27日,本院向被告源远农贸公司公告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8月5日-6日,本院分别向被告郝小永、王建明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间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当智,被告郝小永、王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源远农贸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10月24日本院继续开庭,原告百间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当智、被告王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小永无正当理由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间房信用社诉称,2010年11月30日,被告郝小永因购PVC管材在该社贷款40万元,利率9.9‰,期限一年(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2011年11月25日),担保人王建明、源远农贸公司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11月2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郝小永不能如期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百间房信用社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偿还。据此,原告百间房信用社要求被告郝小永偿还贷款40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源远农贸公司、王建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诸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郝小永辩称贷款属实,但已经超过两年时效,另外自己也没有钱可还,依法可以不偿还。被告王建明辩称,在借款到期后的两年保证期间内,自己没有接到任何电话或书面催收,原告百间房信用社未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担保责任已经免除。被告源远农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根据上述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是否超过保证期间。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百间房信用社提交的证据: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书,证人阎静花的证言,拟证明诉讼时效、保证期间自2011年11月25日至2013年11月25日止。2013年11月25前就已向法院起诉,起诉前后信贷员还多次继续催要,诉讼时效中断,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被告郝小永质证后对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书无异议。因其第二次庭审缺席,未对证人阎静花的当庭证言发表意见。被告王建明质证后认为证人阎静花陈述不实,既然已经起诉还继续打电话催款很矛盾。自己仅在起诉前接过信贷员阎静花要求其催促借款人还款的电话。除上述外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郝小永、王建明、源远农贸公司均未提交证据。关于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上述原告百间房信用社提交的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书等均属于书证,被告郝小永、王建明质证后均认可,可以采信。原告百间房信用社提供的信贷员阎静花的当庭证言经当庭查证属实,可以确认。依照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1月30日,原告百间房信用社、被告郝小永签定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0万元,用途购PVC管材,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30日至2011年11月25日,月利率9.9‰,按月结息,到期归还。双方约定若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4.95计收利息。被告王建明、源远农贸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签定合同当日,原告百间房信用社向被告郝小永交付了借款40万元。借款到期前后,原告百间房信用社曾向被告郝小永、王建明等催促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郝小永至今并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及利息(原告百间房信用社自认2010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被告王建明、源远农贸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12年2月9日,原告百间房信用社向本院起诉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百间房信用社与被告郝小永、王建明、源远农贸公司之间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分别成立并有效。原告百间房信用社作为贷款人已经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郝小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王建明、源远农贸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王建明、源远农贸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对主债务人郝小永依法享有追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依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诉讼时效于2013年11月25日届至。保证期间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在借款到期前后,原告百间房信用社信贷员已经向被告郝小永、王建明主张权利,并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主张上述债权,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以及担保期间。上述诉讼时效自权利主张之日发生中断。被告郝小永、王建明辩称超过诉讼时效、担保期间等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小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1年元月1日至2011年11月25日期间利息按月利率9.9‰计算;2011年11月26日至判决所确定返还之日利息按日万分之4.95计收)。二、被告王建明、焦作市源远农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建明、焦作市源远农贸有限公司承担上述第(一)项连带债务后对被告郝小永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郝小永、王建明、焦作市源远农贸有限公司平均负担(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所预交诉讼费7300元予以退还,履行时由被告郝小永、王建明、焦作市源远农贸有限公司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保方审 判 员 刘征安人民陪审员 王有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永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