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73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穆超兰与陆四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7301号原告穆超兰,女,汉族,1982年3月3日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杨宁,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四海,男,汉族,1990年11月15生,住湖北省洪湖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57号,组织机构代码:78142683-9。负责人周昕,职务总经理。原告穆超兰诉被告陆四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雷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群、罗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超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宁,被告陆四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在庭审中申请撤回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审查后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超兰诉称,2014年11月27日,被告陆四海驾驶车牌号为青ALL7**的小型客车行驶至九龙坡区明品福大门口时与范国勇驾驶的川U817**货运三轮摩托车相撞,导致范国勇及三轮摩托车搭乘人员穆超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巡警部门认定,陆四海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范国勇对事故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中心支公司系青ALL7**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之间未能就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协商解决。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陆四海赔偿原告医疗费1709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76元,护理费11800元、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25.6元、误工费175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12833.31元;2、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对前述款项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陆四海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公司系青ALL7**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登记在陆明扬名下,被告陆四海驾驶使用该车辆,也愿意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但陆四海已经垫付医药费7000元,请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被告陆四海驾驶车牌号为青ALL7**的小型客车行驶至九龙坡区明品福大门口时与范国勇驾驶的川U817**货运三轮摩托车相撞,导致范国勇及三轮摩托车搭乘人员穆超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巡警部门认定,陆四海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范国勇对事故负次要责任。经交巡警部门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本次事故全部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陆四海承担70%,范国勇承担30%。被告驾驶的青ALL7**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条款,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陆四海陈述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2014年11月27日,原告伤后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髂骨骨折、骶骨骨折、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3月25日,原告出院,住院时间118天。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继续治疗,不适随访,定时复查,无加强营养医嘱,无具体建议休息日期。治疗过程中,原告产生医疗费16573.21元,其中7000元由被告陆四海垫付。原告举示了手写收据1份,以证明购买铝质拐杖花费128元,被告陆四海对收据真实性及拐杖花费未予确认。2015年5月4日,重庆市巴南区司法鉴定所经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者穆超兰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同时查明,原告为城镇居民户口,有与前夫廖黄科所生女儿廖欣雨需要抚养,廖欣雨出生于2004年4月14日,抚养人为原告及廖黄科。原告陈述廖欣雨居住在九龙坡区白市驿镇的村里,原告自愿按照农村标准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015年4月20日,重庆市九龙坡区鑫宇服装水洗厂出具证明陈述,原告自2013年2月5日开始在该厂工作,岗位为收发员,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2014年11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请病假未工作。原告陈述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同意法院参照本市同行业相关标准主张。原告在庭审中举示交通费票据若干,以证明产生了交通费应由被告赔偿。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与范国勇系恋爱关系,不要求事故责任人之一范国勇承担民事责任,范国勇应该承担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陆四海陈述,同意按照20%标准扣除非医保用药的医药费由自己按比例承担,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与被告陆四海协商同意,陆四海垫付费用超过其应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陆四海。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资料、医药费发票、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离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工资证明、交通费票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现原告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陆四海和范国勇分别对事故负主、次责任,并已经协商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按照7:3的比例分担,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陆四海承担70%,范国勇承担30%。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公司对被告陆四海承担的部分应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向原告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产生医药费16573.21元,其中7000元由被告陆四海垫付。对原告主张购买铝质拐杖花费128元,由于原告举示的收据没有印章,被告未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8天,按照每天32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7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3、营养费。原告出院医嘱未载明加强营养,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主张。4、护理费。原告住院118天,按照每天100元主张护理费11800元,未超过本地护工的基本工资标准,本院依法确认。5、误工费。原告住院118天,出院医嘱虽载明注意休息,但并无建议全休及具体时间,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连续误工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时间应按照118天确定。原告主张误工工资标准为每月3000元,虽未提供劳动合同,但已经提供单位收入证明,且该标准未超过重庆市2014年城镇私营单位同类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误工费总额为3000元÷30天×118天=118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属于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因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25147元×20年×10%=50294元。被抚养人廖欣雨出生于2004年4月14日,抚养人为2人,原告自愿按照农村标准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金额应应为7983元×7年×10%÷2人=2794.0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合计为53088.0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于原告对事故无责任,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未举证证明交通费具体金额,但原告因伤治疗、鉴定,必然产生一定交通费,本院酌情主张500元。9、鉴定费。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产生鉴定费700元,本院依法确认。以上费用合计101237.26元中,应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药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80188.05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11049.21元中,应由侵权人范国勇承担30%金额为3314.76元,因原告放弃主张范国勇赔偿并自愿自行承担,故该3314.76元由原告承担。另外7734.45元,应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公司承担医药费6573.21元×70%×80%=3681元,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3776元×70%=2643.20元,合计6324.20元;由陆四海承担医药费6573.21元×70%×20%=920.25元,承担鉴定费700元×70%=490元,合计1410.25元被告陆四海已为原告垫付7000元,陆四海应赔金额为1410.25元,应担诉讼费为1278元,陆四海实际已经多赔付原告4311.75元,基于原告与陆四海同意,陆四海多付部分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陆四海。以上各项费用相互品迭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0000元+80188.05元=90188.0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324.20元-4311.75元=2012.45元,赔偿被告陆四海垫付费用4311.75元,被告陆四海无需再向原告进行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穆超兰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90188.05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穆超兰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012.45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陆四海垫付费用4311.75元;四、驳回原告穆超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56元,减半收取为1278元,由被告陆四海负担(原告已经预缴,且该款已从被告陆四海垫付费用中扣除,被告陆四海无需再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 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丹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