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14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洪才高与陈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才高,陈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1422号原告洪才高。被告陈海涛。原告洪才高与被告陈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瑛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婷、人民陪审员洪惠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才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得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月2分计算,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但至今,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故诉讼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陈海涛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2月18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得人民币50000元,被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洪才高人民币50000.00元(伍万元)定于2014年底还清,借期一年,约定按年息2分息付利息”的借条一张。但至今,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的借条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拖欠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与双方的约定利率不一致,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按借条上注明的年利率20%计算。被告陈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则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洪才高借款50000元,并按年利率20%支付自2014年2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050元,由原告承担50元,由被告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陈 瑛代理审判员 张 婷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 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