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60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义乌市大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6078号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永旭。委托代理人:沈培荣。被告:义乌市大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大丰。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大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2000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8820元(自2015年2月21日起按每日1‰直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珺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培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大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27日,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供货方)与被告义乌市大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订货方)签订订货合同一份,约定订货方向供货方订购总计价款为87000元的无负压叠压供水设备,其中第6条第2项约定订货方进行安装、调试、检验的时间从交货之日起不超过30天,逾期则视为安装、调试、检验完毕;第9条第3项约定货到工地调试合格后付清余款,货到工地30天内,两者以先到为准;第11条第2项约定订货方延期付款的,每日按延期付款金额的1‰向供货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在订货合同中的订货方栏内盖章,并由其代理人胡国正签名。同日,被告出具接收货物委托书一份,委托其单位员工胡国正接收该合同的货物。2015年1月21日,被告的受托人胡国正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嗣后,被告仅支付货款45000元,仍剩余42000元未支付。为此,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诉至本院。另,庭审中,原告自认于2015年10月13日收到被告的货款30000元,并明确其违约金起算点2015年2月21日系货到工地之日即2015年1月21日后,30天的安装、调试、检验期的届满次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大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中货款30000元的违约金从2015年2月21日起按每日1‰计算到2015年10月13日,计7050元;货款12000元的违约金从2015年2月21日起按每日1‰计算到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元(已减半),由被告义乌市大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07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 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朱军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