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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商终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刘义敏、王素云与王玉英、韩以贵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英,刘义敏,王素云,韩以贵,韩征江,韩以秀,葛钦超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商终字第3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英,农民。委托代理人:葛国聘,市民。委托代理人:程万记,山东君诚仁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义敏(曾用名葛国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素云,医生。委托代理人田晓峰,山东百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韩以贵,医生。原审被告:韩征江,职工。原审被告:韩以秀,医生。原审被告:葛钦超,医生。上诉人王玉英因与被上诉人刘义敏、王素云及原审被告韩以贵、韩征江、韩以秀、葛钦超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2014)巨民初字第2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玉英及委托代理人葛国聘、程万记,被上诉人刘义敏、王素云及委托代理人田晓峰,原审被告韩以贵、韩征江、韩以秀、葛钦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义敏、王素云原审诉称,2004年3月,其和韩以贵、韩征江、韩以秀、葛钦超、葛国聘六家合伙组建了巨野太和医院并一直合伙经营。2014年6月2日,王玉英突然通知其二人从居住的太和医院搬出,并告知该医院已被其买断。经向其他合伙人了解方知,韩以贵、韩征江、韩以秀、葛钦超在其二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与王玉英签订了买断协议书,由王玉英以300万元的价格一次性买断太和医院。其五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刘义敏、王素云的合法权益,违背了合伙企业法第22条第1款的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合同法第52条规定,其五人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为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韩以贵、韩征江、韩以秀、葛钦超与王玉英所签订的将巨野太和医院买断的协议书无效。韩以贵原审辩称,刘义敏、王素云所诉属实,同意其所说。当时签订买断协议时韩以贵不与刘义敏、王素云说话,听王玉英说啥事不用韩以贵管,也没在一起开股东会商量。王玉英打好协议后,韩以贵直接在协议上签的字,同意刘义敏、王素云的诉讼请求。韩征江原审辩称,太和医院由葛国聘、韩征江、韩以贵、韩以秀、葛国庆、葛钦超合资成立,总资产为74.2万元。由于经营中出现矛盾,于2014年4月29日在太和医院召开股东会议,参加人葛国聘、韩征江、韩以贵、韩以秀、葛钦超,商议太和医院出让一事,股东一致同意作价300万元,由王玉英一次买断,2014年4月30日下午3时许,与王玉英签订太和医院出让协议。由于葛国庆在外地,电话联系的葛国庆。葛国庆说,股权落于葛国聘名下,有葛国聘全权代理。经商议交款日期为一个月,由于钱到位及时,王玉英提前几天将钱全额付清各股东,各股东都自愿签订了收条。韩以秀原审辩称,买卖该医院时刘义敏、王素云确实没参加,其诉讼请求合理,同意其的诉讼请求。葛钦超原审辩称,葛钦超的大哥是葛国聘、二哥是葛国庆(刘义敏),韩以贵是妹夫,当时没开股东会,也没给刘义敏、王素云说就卖了,同意其诉讼请求。王玉英原审辩称,一、王素云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王素云不是太和医院的股东,与刘义敏不是夫妻关系,不是转让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其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原告参与诉讼。二、巨野太和医院属于民办非企业,不是合伙企业,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22条第1款的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三、韩以贵、韩征江、韩以秀、葛钦超与王玉英签订的协议书应为有效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韩以贵、韩征江、韩以秀、葛钦超退出合伙,将股权转让给王玉英,协议主体合法,内容是经医院全体股东协商同意,是医院股东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韩以贵、韩征江、韩以秀、葛钦超的退伙行为符合民法通则实施意见的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四、涉案协议书没有损害刘义敏、王素云的股东权益,刘义敏、王素云仍然作为医院的股东享有股东的权益,没有给其造成损失。综上,刘义敏、王素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巨野太和医院是经巨野县卫生局核准登记并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私人所有综合医院,执业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2014年5月1日,韩以贵、韩征江、韩以秀、葛钦超与王玉英签订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转让方(甲方):韩以贵、韩征江、韩以秀、葛钦超受转让方(乙方):王玉英为了加大卫生事业改革,激发医院的生机与活力,经太和医院原股东协商,本着公平、公正、自愿的原则,决定由乙方一次性买断独自经营,为此特达成以下转让协议条款:一、太和医院基本情况:1.地址:……。2.医院用地与建筑面积:……。3.医院所有的用地建筑物,院内所有科室、病房、医疗相关仪器,一切证照、设备及车辆以及地面附属物统称为固定资产,作价300万元(人民币:叁佰万元整)。二、乙方一次性全款收购太和医院,总价300万元……。2014年10月20日刘义敏、王素云以韩以贵、韩征江、韩以秀、葛钦超与王玉英之间签订的协议无效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韩以贵、韩征江、韩以秀、葛钦超与王玉英所签订的将巨野太和医院买断的“协议书”无效。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巨野太和医院是经主管部门核准登记并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私人所有综合医院,韩以贵、韩征江、韩以秀、葛钦超与王玉英之间签订协议将该医院所有的用地建筑物,院内所有科室、病房、医疗相关仪器,一切证照、设备及车辆以及地面附属物作价300万元由王玉英一次性买断独自经营,该买卖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的规定。因此,韩以贵、韩征江、韩以秀、葛钦超与王玉英签订的买卖巨野太和医院的协议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书为无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以贵、韩征江、韩以秀、葛钦超与被告王玉英于2014年5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韩以贵、韩征江、韩以秀、葛钦超、王玉英每人负担6160元。上诉人王玉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巨野太和医院是六个合伙人开办的家族合伙医院,葛国聘在医院拥有的股权系其与上诉人王玉英的夫妻共同财产,韩以贵、韩征江、韩以秀、葛钦超已退出合伙,将股权转让给上诉人,其4人已退伙,应认定协议有效。原审判决适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韩以贵、韩征江、韩以秀、葛钦超退伙后,不再享有股权和经营权,其经营者仍为巨野太和医院的法定代表人葛国聘和王玉英,不存在将巨野太和医院出卖或转让的行为。原审程序错误,巨野太和医院的合伙人为葛国聘、韩以贵、韩征江、韩以秀、葛钦超、葛国庆,王素云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不应参加诉讼。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改判协议有效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刘义敏、王素云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韩以贵答辩称,我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要求维持一审判决。被告原审韩以秀答辩称,请求求维持原判。被告原审韩征江答辩称,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原审葛钦超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诉人二审时提交了2011年葛国聘与刘义敏签订的一份太和医院承包合同书。意在证明太和医院从2011年至今由上诉人王玉英与葛国聘夫妻负责经营。其他投资人参与分红不参与管理。提交了2014年7月拍摄的照片一张,意在证明由王玉英主持管理经营太和医院。被上诉人刘义敏、王素云认为合同书系伪造的,上诉人应当提供承包合同书的原件;照片即使是真实的,也是他们在股份全部转让给王玉英之后作为留念而拍摄的,该照片与本案也没有关系。如果不是他们一次买断被上诉人也不会提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的诉讼。原审被告韩以贵认为其是太和医院最大的股东,对该合同不知道,这个合同应无效。2014年7月份我在北京,对于该照片的真假我不发表意见。原审被告韩以秀认为不知道该合同。对于照片也不知道,不发表意见。原审被告韩征江认为照片是真的,是2014年7月份拍的,当时其也是照片中的一员,对于合同不清楚。原审被告葛钦超认为不知道该合同,对于拍摄的照片不知道。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承包合同书系复印件,因被上诉人有异议,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提交2014年7月拍摄的照片,本院认为,即使该照片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涉案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另查明,巨野太和医院系葛国聘、刘义敏、韩以贵、韩征江、韩以秀、葛钦超六家合伙组建。被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交的合伙出资证明记载“王素云、葛国庆(夫妻)”投资13万元。葛国聘与王玉英系夫妻关系。刘义敏、王素云未在涉案协议书上签字。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2014年5月1日,韩以贵、韩征江、韩以秀、葛钦超与王玉英签订的买断协议书的效力;二、王素云是否为适格的诉讼主体。本院认为巨野太和医院系葛国聘、刘义敏、韩以贵、韩征江、韩以秀、葛钦超六家合伙组建,2014年5月1日,韩以贵、韩征江、韩以秀、葛钦超与王玉英签订的买断协议书未经合伙人“王素云、葛国庆(夫妻)”同意,擅自将巨野太和医院的所有权、经营权、人事权等权利转让给王玉英,王玉英的签订协议书的行为虽代表葛国聘,并经其认可,但是,韩以贵、韩征江、韩以秀、葛钦超与王玉英签订的买断协议书的内容严重损害了刘义敏、王素云的利益,侵犯了刘义敏、王素云的相关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故韩以贵、韩征江、韩以秀、葛钦超与王玉英签订的买断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因涉案买断协议书未经全体合伙人签字认可达成一致,尚未完全成立,故原审判决适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当,应予纠正。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提交的有韩以贵、韩征江、韩以秀、葛钦超、王玉英签名的合伙出资证明上记载“王素云、葛国庆(夫妻)”投资13万元,故王素云作为原审原告参加诉讼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玉英、原审被告韩以贵、原审被告韩征江、原审被告韩以秀、原审被告葛钦超每人负担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玉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庆生代理审判员  王瑞豪代理审判员  史春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武文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