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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5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梁安乐与安费诺精密连接器(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548号上诉人梁安乐,女。委托代理人邢增蕊,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晶,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安费诺精密连接器(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lucwalter,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小忠,男。上诉人梁安乐因与被上诉人安费诺精密连接器(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费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龙劳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中,梁安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2013年7月15日开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原件,其中“建议:……3、留院护1人”,并加盖“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住院部疾病证明专用章”和医师“叶某”的印章。二、深圳市中医院2015年5月14日开具的《疾病证明书》原件,证明梁安乐“住院期间有陪护壹名”,并加盖“深圳市中医院住院部骨一科诊断专用章”和医生“肖某”的印章。三、经涂改的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原件,涂改部分为在原打印件的“住院医嘱及注意事项”栏中手写添加了第4项内容:“患者病情需要住院期间陪护1人”,涂改处加盖“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留医部医疗专用章”和医师“曾某某”印章。二审庭审中,梁安乐确认上述三份证据均系2015年5月形成。安费诺公司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与梁安乐之前提交的病历记载不符,请求本院核实并调取“医嘱”。上述三医院在本院要求下均向本院出具了以上证据材料均系医院出具的说明。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对于梁安乐的上诉请求,本院逐一评析如下:关于2013年3月8日至2015年5月12日期间医疗费13260.59元及鉴定费900元。梁安乐对此项的仲裁请求是安费诺公司支付梁安乐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11月20日医疗费11724.66元及鉴定费900元,对于超出仲裁请求时间和金额部分,本院不予审查。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确认的由梁安乐个人负担的医疗费399元,安费诺公司应当支付给梁安乐。安费诺公司不予确认的部分,因梁安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支出与工伤有关,安费诺公司无须支付。至于鉴定费,因鉴定结论为不属于旧伤复发和不同意延长治疗期,故该费用由梁安乐自行承担。关于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2日误工费36324元。梁安乐对此项的仲裁请求是安费诺公司支付梁安乐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11月24日工资35558.5元,对于超出仲裁请求时间和金额部分,本院不予审查。梁安乐未对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工资数额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双方均确认梁安乐于医疗终结期满后未上班,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应以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为前提,本案梁安乐于2013年3月8日起未再到安费诺公司处上班,故其要求安费诺公司支付其医疗终结期满后的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护理费63250元。梁安乐工伤后先后在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和深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64天,上述三家医院分别出具了梁安乐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虽系补充材料,但经本院核实,三家医院均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安费诺公司申请本院调取的“医嘱”,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原审阶段对梁安乐的病历是确认的,无需另行调取医嘱,且即使医嘱中未记载梁安乐住院期间是否有陪护事宜,亦不影响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证明书》中关于“陪护”的效力。故,安费诺公司应当支付梁安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梁安乐未提供护理费凭证,本院参照广东省国有同行业(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131.29元/天进行核算,安费诺公司应当支付梁安乐护理费21531.56元(131.29元/天×164天)。关于交通费。原审鉴于梁安乐治疗工伤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酌情支持梁安乐主张2000元,安费诺公司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梁安乐请求数额超出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生活费。梁安乐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13448.5元。二审庭审中,梁安乐否认借条的真实性,认为一些借条是伪造的,且在一审时也提出过异议。经核查,梁安乐在一审庭审时对借条的质证意见是:“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确实向被告借了这么多钱,但这些钱给了原告的配偶作为护理费了”,该《庭审笔录》有梁安乐及其配偶刘某某(原审委托代理人)的签名确认。本院认为,梁安乐二审中关于借条的陈述与其签名确认的原审《庭审笔录》的记载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梁安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龙劳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六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龙劳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三、被上诉人安费诺精密连接器(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上诉人梁安乐护理费人民币21531.56元;四、驳回上诉人梁安乐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被上诉人安费诺精密连接器(深圳)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共15元,由被上诉人安费诺精密连接器(深圳)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茹代理审判员 张  士  光代理审判员 邓  亚  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瑞琳(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