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15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郑俊贺诉被告栾剑、李腾超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俊贺,栾剑,李腾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1505号原告郑俊贺,男,汉族,现住阜蒙县。被告栾剑,男,汉族,现住阜蒙县。被告李腾超,男,汉族,现住阜蒙县。委托代理人谢文国。原告郑俊贺诉被告栾剑、李腾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振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3日11时许,在阜蒙县化石戈乡哈日诺尔村告老营子组牤牛河套地里,原告郑俊贺因土地纠纷一事,与王海军雇来的栾剑、李腾超发生争执,被告栾剑手持铁锹与李腾超共同对原告郑俊贺、雷淑华、王宗旨进行殴打,致使原告郑俊贺左膝、左髋的受伤,于当日住进阜新市公安医院,经医院诊断为左膝部拉伤、左髋部拉伤,共住院治疗6天,此案经阜蒙县公安局化石戈派出所受理后,于2015年4月30日做出阜公(县)行罚决字(2015)第269、2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被告李腾超、栾剑给于拘留10日并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保护,二被告任意殴打原告,给原告造成了身体上和精神上的严重损害,依法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549.39元、误工费375元、护理费575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费90元、复印费60元,合计3749.39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栾剑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是原告先动的手,我是出于本能的防卫行为;另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数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李腾超辩称,不同意赔偿,我并非故意殴打原告,是本能的防卫行为,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数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11时许,在阜蒙县化石戈乡哈日诺尔村告老营子组牤牛河套地里,原告郑俊贺因土地纠纷一事,与王海军雇来的栾剑、李腾超发生撕扯,致使原告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阜新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诊断为左膝部拉伤、左髋部拉伤,共花去医疗费2549.39元。阜蒙县公安局对被告栾剑、李腾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罚款1000元并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公安卷宗、诊断书、病志、医疗费收据一张,并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理应协商解决。而原告与被告没有克制自己,发生冲突,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本案发生被告负主要责任即70%,原告负次要责任即30%。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应参照《2013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郑俊贺医疗费2549.39元、误工费(6天X33.46元)200.76元、护理费(6天X33.46元)200.76元、伙食补助费(6天X15元)9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140.91元,由二被告共同赔偿(3140.91元X70%)2198.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被告栾剑、李腾超承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振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