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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一初字第032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方少青与张建军、王爱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3248号原告:方少青。委托代理人:蔡东梁,安徽金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军。被告:王爱君。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德春,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少青诉被告张建军、王爱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少青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东梁,两被告张建军、王爱君的委托代理人胡德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少青诉称:2014年3月25日,两被告以经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2个月,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余款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方少青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借据、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及利息是2.5%的事实;3、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身份信息。两被告辩称:1、借条载明借款金额是500万元,但实际提供借款是475万元,本金应按照475万元确定;2、两被告截止目前实际已归还140万元给原告;3、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但法律规定月利率不能超过2%,应该按照2%计算利息,两被告已经归还的部分应该予以扣除。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方少青往来账一份、银行付款凭证复印件四份、账户明细查询一份,证明两被告共计归还原告借款140万元。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转账凭证记载的实际出借本金为475万元,月利率2.5%超过法定标准。原告对两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方少青所举的证据1、3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真实、合法,但借款本金应该按照475万元计算。两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但不能证明其归还的均为借款本金。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3月25日,两被告因经营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约定月利率2.5%,2014年5月25日前归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2014年3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张建军账户内转账475万元。2014年6月6日、6月25日、8月7日、9月30日、12月31日,两被告分别向原告归还10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合计归还140万元。余款至今未归还。双方在借款时对借款本息归还顺序未明确约定,在诉讼中,双方均同意未还款项按借款本金为375万元,利息自2014年8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诉讼中,本院依原告方少青申请,冻结被告张建军在河南***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500万元的股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照约定的时间还款,现两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结合双方庭审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的事实,双方确定尚欠借款本金为375万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8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军、王爱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方少青借款本金37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方少青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8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3200元,由被告张建军、王爱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章健人民陪审员  陈益民人民陪审员  张予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