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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46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张书海与上海加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市嘉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加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张书海,苏州市嘉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春芬,金兴福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46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加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清,江苏丰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书海。委托代理人张吉,江苏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嘉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泓斌,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政,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兴福。上诉人上海加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加缘绿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书海、苏州市嘉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嘉欣地产公司)、李春芬、金兴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5)吴木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苏州嘉欣地产公司与上海加缘绿化公司签订绿化园林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苏州嘉欣地产公司将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复园古园林景观绿化工程交由被告上海加缘绿化公司进行施工。同年8月2日,朱家才代表上海加缘绿化公司与金兴福签订复园鱼乐区围墙砌筑协议,约定上海加缘绿化公司将复园鱼乐区围墙砌筑部分工程以140元/平方米的单价交由金兴福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的,一切责任由金兴福承担。同日,金兴福又与李春芬签订协议,金兴福将复园鱼乐区围墙砌筑部分工程以70元/平方米的单价交由李春芬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的,一切责任由被告李春芬承担。后,李春芬雇佣张书海进行施工,工资按照140元/天进行结算。2014年8月3月,张书海在施工过程中跌落受伤,后由李春芬送至医院治疗,并由李春芬垫付4372.14元,金兴福垫付4000元,合计垫付张书海医药费8372.14元。2014年10月31日,张书海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张书海伤残程度、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司法鉴定。同年11月13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张书海因外伤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三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二个月。张书海为此支出鉴定费3020元。以上事实,有张书海提供的围墙砌筑协议、病历、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苏州嘉欣地产公司提供的承包合同,上海加缘绿化公司提供的围墙砌筑协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原审原告张书海的一审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李春芬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06357.89元,苏州嘉欣地产公司、上海加缘绿化公司、金兴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于张书海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经审核后认定如下:1、医疗费。张书海主张9090.59元。对此,四被告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张书海主张160元(20元/天×8天)。苏州嘉欣地产公司、李春芬无异议。上海加缘绿化公司、金兴福请求按照18元/天计算。根据张书海住院天数,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审法院认为张书海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张书海主张1200元。四原审被告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张书海主张12600元(140元/天×90天)。四原审被告对张书海主张的误工期限无异议,但对张书海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不予认可。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限3个月,结合张书海受伤时工作及收入情况,原审法院酌定张书海误工费为10000元。5、护理费。张书海主张3600元(60元/天×60天)。四原审被告对护理期限无异议,要求按照50元/天计算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参照本地护理行业一般标准,原审法院认为张书海主张护理费3600元应属合理,原审法院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张书海主张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四原审被告认为,张书海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此,张书海补充提供了居住证及个人暂住信息情况表,该组证据显示张书海自2010年6月起至今暂住在苏州。经质证,苏州嘉欣地产公司、上海加缘绿化公司、金兴福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前张书海已经在城镇居住连续居住满一年,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害构成十级伤残,现张书海主张残疾赔偿金68692元,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张书海主张5000元。四原审被告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张书海因本次事故受到的伤害构成十级伤残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张书海主张儿子张王东被扶养人生活费7042.80元(23476元/年×6年×10%)/2],并提供了居民户口簿。户口簿显示,张书海与其配偶于2003年10月15日生育有一子张王东。四原审被告请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前,张书海长期在苏州工作和生活,现张书海按照城镇标准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合法有据。现张书海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7042.8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张书海主张500元。四原审被告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根据张书海受伤情况及就诊次数和就诊距离,原审法院认为张书海主张交通费500元,应属合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张书海主张3020元。对此四原审被告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张书海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08305.39元。原审法院认为,张书海受雇于李春芬在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复园鱼乐区从事围墙砌筑工作,在工作过程中跌落受伤,李春芬作为雇主应对张书海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海加缘绿化公司主张张书海在本次事故中亦存在过错,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上海加缘绿化公司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因本案所涉的围墙砌筑工程是由李春芬从金兴福处承包,而金兴福又是从上海加缘绿化公司承包的,上述工程均系违法转包,故上海加缘绿化公司、金兴福作为转包人应就张书海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与李春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海加缘绿化公司、金兴福抗辩称,根据围墙砌筑协议,相应安全责任应由承包方负担。该协议系被告之间关于安全事故责任承担的内部约定,对张书海不具有约束力,故对上海加缘绿化公司、金兴福上述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事发后,张书海已收到李春芬、金兴福垫付款8372.14元,故李春芬还应赔偿张书海99933.25元。因苏州嘉欣地产公司将复园景观绿化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上海加缘绿化公司并无不当,且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亦无过错,故苏州嘉欣地产公司不应对张书海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李春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书海人民币99933.25元。二、上海加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金兴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张书海对苏州市嘉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66元,由李春芬、金兴福、上海加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诉人上海加缘绿化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于张书海受伤的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位于查明张书海受伤是否发生在上诉人所承接工程的工地上,该基础事实是上诉人对张书海受伤是否承担责任的关键。二、一审法院认定张书海受伤的损失超过了张书海主张的赔偿金额,判超所请。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上海加缘绿化公司撤回了第二项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书海答辩称:一审法院已查明上诉人将其承接的工程层层分包,最终由李春芬承接了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复园鱼乐区围墙砌筑工程,张书海受雇于李春芬从事围墙砌筑过程中受伤,李春芬、金兴福为其垫付了部分医药费。请求本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苏州嘉欣地产公司答辩称,其将投资开发的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复园景观绿化工程交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上海加缘绿化公司进行施工,其不是本案所涉事故责任人。请求本院依法裁判。被上诉人李春芬答辩称,其对一审判决无异议。被上诉人金兴福未作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中,张书海主张其在为李春芬提供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复园鱼乐区围墙砌筑劳务时受伤,对此事实李春芬予以认可,再结合金兴福、李春芬为张书海垫付了部分医药费的事实,可相互印证,张书海系在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复园鱼乐区围墙砌筑施工过程中受伤。因该围墙砌筑工程系由上诉人总包苏州金庭复园古园林绿化景观工程项目后层层违法分包,最后由李春芬承接,李春芬雇佣张书海进行施工,应认定张书海受伤的工地即为上海加缘绿化公司总包的工程工地,现上海加缘绿化公司对这一事实不予认可,但就其主张未能提供反证证明,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海加缘绿化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2元,由上诉人上海加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雪蓉审 判 员  周 军代理审判员  沈维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陆晓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