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一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凌美志与韦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美志,韦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482号原告凌美志。委托代理人黄立聪,平果工业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雪梅,平果县园林管理站退休职工。原告凌美志诉被告韦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美志的委托代理人黄立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美志诉称,被告韦雪梅因生意资金周转不足,分别于2012年11月1日、2012年11月17日、2013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共计70200元,最后一笔借款限于2013年6月10日还清。但至今为止,被告分文未偿还给原告,原告经多次催偿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2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702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0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韦雪梅未作答辩。原告凌美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200元的事实。被告韦雪梅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韦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经审核,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举证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1日,被告韦雪梅向原告凌美志借款9000元,2012年11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500元,2013年4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700元,三次借款共计70200元。借款时,被告韦雪梅出具《借条》三份给原告持有,在其中的两份《借条》上签名,在其中的一份《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借条》的内容分别为:“今收到凌美志同志人民币玖仟正(9000元)”;“今借到凌美志同志人民币壹万零伍百元正(10500元)”;“今借到凌美志同志人民币伍万零柒百元正(50700元),限于2013年6月10日还清”。借款时,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利息。2012年11月1日、2012年11月17日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原告经向被告催偿借款未果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韦雪梅向原告凌美志借款70200元的事实存在,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三份《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足以认定。对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2012年11月17日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于2012年11月1日、2012年11月17日所借款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向原告所借款项,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借款时,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被告韦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韦雪梅偿还给原告凌美志借款702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702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案件受理费156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2260元,由被告韦雪梅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谭永前审判员  苏瑞忠审判员  黎荣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珈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