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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民初字第37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王福国、王文杰与张国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国,王某某,张国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3715号原告王福国。原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王福国。(系原告王某某的父亲)。委托代理人苏贵臻,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栋。委托代理人黄显金,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青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进,该公司职员。原告王福国、王某某与被告张国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静坡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暨原告王福国的委托代理人苏贵臻,被告张国栋的委托代理人黄显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4日17时56分许,原告王福国驾驶两轮摩托车(车载原告王某某)沿平乐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罗家沟证强工程机械配件前路段时,与前方由道路西侧往道路东侧左转的被告张国栋驾驶的冀HDC5**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王福国和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王福国与被告张国栋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某某无事故责任。经查被告张国栋驾驶的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二原告到医院诊断治疗。原告王福国先到宽城中医院检查,因伤势严重送往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经医生诊断,造成原告王福国肝破裂,腹部闭合性损伤,右肺挫伤,右侧肋骨多发骨折,右侧血气胸,右血肿,肾上腺体血肿,右骨干骨折,住院40天,伤情经宽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年8月7日鉴定为拾级伤残。造成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摩托车修理费、精神抚慰金、合计205922.74元。原告王某某到宽城县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左侧桡骨远端青枝骨折和脑外伤神经反应症,住院3天。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4480元。综上,就损失不能与被告协商一致,故诉至贵院,以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国栋辩称,1、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国栋已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4500元。2、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请法庭核实后予以裁判,与原告各自承担一半。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要求过高,请法庭核实后依法裁定。被告有维修费1935元,应由原告方给予负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对原告的诉求,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对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17时56分许,王福国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车载王某某)沿平青乐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罗家沟政强工程机械配件前路段时,与前方由道路西侧往道路东侧左转的张国栋驾驶的冀HDC5**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王福国和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国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福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福国被送往宽城满族自治县中医院治疗1天、后转入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9天,诊断为:1、肝破裂;2、腹部闭合性损伤,3、右肺挫伤,4、右侧肋骨多发骨折,5、右侧血气胸,6、右肾上腺血肿,7、右股骨干骨折。2015年8月7日,宽城满族自治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王福国伤残鉴定属十级伤残。原告王某某被送往宽城满族自治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福国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81304.84元;2、误工费41679.75元(至定残日前一天共255天×2015年度河北省采矿业标准163.45元/天);3、护理费4000.00元(40天×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0元(40天×100.00元/天);5、伤残赔偿金48282.00元(24141.00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0元;7、交通费600.00元(600元有正式发票);8、车辆修理费500.00元(保险定损);9、鉴定费8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83666.59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40.30元;护理费300.00元(3天×100.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3天×100.00元/天);交通费2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2240.30元。张国栋所有的冀HDC5**号面包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被告张国栋给原告王福国垫付医疗费14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记录,原告王福国出示的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宽公(交)认字(2014)第4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情况;宽城满族自治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入院记录、病历及费用明细,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医疗费票据,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费用结算清单、出院记录,宽城双隆矿业有限公司误工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书,宽城满族自治县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发票,证实了原告王福国的伤情、伤残等级及经济损失情况;宽城满族自治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告张国栋出示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本复印件证实其是冀HDC5**号车的所有人及驾驶情况;保险单复印件证实了冀HDC5**号车的投保情况。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核,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张国栋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疏忽大意、观察不周,是造成此起事故的同等原因。王福国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疏忽大意、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起事故的同等原因。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国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福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某无事故责任,此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国栋所有的冀HDC5**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王福国、王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张国栋按5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王福国未提供住院期间需要增加营养的证据,本院对其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王福国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王福国的伤为拾级伤残,没有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严重程度,故本院不支持。原告王福国主张后续治疗费,因没有实际发生,故对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因原告王某某主张的营养费,没有提供相应证据需要增加营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原告王某某的伤情没有达到精神损害的程度,故对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三)款,《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福国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41679.75元、护理费4000.00元、交通费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0元、残疾赔偿金48282.00元、车辆修理费500.00元;赔偿原告王某某护理费3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108061.75元。二、被告张国栋赔偿原告王福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计38052.42元[(医疗费81304.84元-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50%];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870.15[(医疗费144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50%];两项合计38922.57元。被告张国栋给原告王福国垫付医疗费14500.00元,再支付24422.57元。三、驳回原告王福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3.00元,减半收取696.50元,由原告王福国负担348.25元,由被告张国栋负担34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静坡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 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