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21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思荣与魏镜伟、魏晓路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镜伟,魏晓路,张思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2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镜伟。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晓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思荣。上诉人魏镜伟、魏晓路因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15)铜法民管异初字第001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江北区即云南省大姚县,应由江北区或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北区或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合同履行地在重庆市铜梁区,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玥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潘国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杜万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