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桃沼民二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马庆池与北京德利汇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尚晓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庆池,北京德利汇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尚晓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衡桃沼民二初字第214号原告:马庆池。被告:北京德利汇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信息路甲28号C座(二层)02C室-423号。法定代表人:肖志江,该公司经理。被告:尚晓练。原告马庆池与被告北京德利汇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尚晓练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鑫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尚晓练、河北德利投资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于2014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的还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双方亦约定违约责任等事项。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计算至2015年6月9日的利息8000元,以后利息另算。经审查,本院认为:权利人在主张权利时应有明确的义务人。本案中原告马庆池于2014年6月9日与被告河北德利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即借款主体为河北德利投资有限公司,同日河北德利投资有限公司出具收款单一张。经本院调取被告工商登记显示:2015年1月20日被告河北德利投资有限公司已完成清算工作,并向石家庄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原告起诉被告北京德利汇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尚晓练,经审查原告提交证据,该笔借款主体为河北德利投资有限公司,虽原告将该款项打入被告尚晓练账户下,但收款单注明收款单位为河北德利投资有限公司,依据现有提交证据无法证实该笔借款与被告北京德利汇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尚晓练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对被告北京德利汇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尚晓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晓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立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