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商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陈福庆与刘金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福庆,刘金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商初字第1239号原告:陈福庆。被告:刘金莲。原告陈福庆诉被告刘金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一鸣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10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福庆、被告刘金莲均出席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福庆起诉称:2013年10月29日,被告刘金莲以筹办“视力提升中心”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4月底前归还。2013年12月3日,被告又以为女儿结婚购买蚕丝被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元支付给出售老板吴建清。后借款到期,经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2000元并支付利息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金莲答辩称,只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条1份,证明2013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4月底前归还的事实;证据二、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取款2000元借给被告购买蚕丝被的事实;证据三、短信记录1份,证明原告拒绝还款的事实。被告刘金莲对证据一、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二只能证明原告取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其将2000元借给了被告。被告刘金莲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证据三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且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经过庭审,结合已经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9日,被告刘金莲以开办“视力提升中心”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日,原告交付被告20000元现金,被告亲笔书写借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4月底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解决。本院认为,被告刘金莲向原告陈福庆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按约及时归还,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称借给被告2000元购买蚕丝被的事实,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8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且计算方式已经超过法律规定上限,故本院仅支持逾期利息部分的诉请,并酌情调整为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福庆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福庆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陈福庆负担100元,由被告刘金莲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钟一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梦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