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俞临进与余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临进,余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156号原告:俞临进,男,196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被告:余勇,男,195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原告俞临进诉被告余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临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临进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47000元,称一、二个月归还,可时间拖了一年多,至今未归还原告这笔款项。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余勇归还原告俞临进借款人民币47000元及同期利息52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3年9月25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7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2013年10月20日前归还。被告余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7万元,在原告向被告支付4.7万元现金的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借到原告俞临进人民币肆万柒仟元整,并约定2013年10月2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俞临进与被告余勇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余勇收到原告俞临进交付的借款后,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否则还应支付逾期利息。现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俞临进要求被告余勇归还借款本金4.7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借款日算到起诉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5年6月15日)的利息5200元,因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借款到期前的利息不予支持,借款到期后的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俞临进借款本金4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20日起算至2015年6月1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俞临进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10元,由被告余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黄建红人民陪审员 王小林人民陪审员 李慧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璐速 录 员 李少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