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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36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别名涛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无文化,住榆树市。曾因吸食毒品,2014年11月16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2月1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5)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铁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份某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家中容留宋志刚吸食冰毒一次。2015年2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家中容留宋志刚、闫名吸食冰毒一次。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家中二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及被告人认罪、悔罪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确定】、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至2016年3月8日止。以上所判处罚金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立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全艳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