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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25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程红仁与吴玉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红仁,吴玉华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2537号原告:程红仁,农民。委托代理人:厉建军、虞磊,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玉华,经商。委托代理人:陈新平,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红仁为与被告吴玉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赖黎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红仁的委托代理人厉建军,被告吴玉华及委托代理人陈新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楼梯安装合同书中落款处“陈红仁”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申请证人范某出庭陈述,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红仁起诉称:吴玉华系个体工商户东阳市吴宁华佳楼梯店的经营者。2012年7月,原、被告签订了楼梯安装合同书一份,约定安徽东华生态园酒店楼梯护栏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承包给被告安装。合同约定:立柱高度105cm,平护栏高度115cm,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不包打磨油漆;安装工期为2012年8月7日完工。合同签订当天原告给付定金3万元,但被告未按时完工,且平护栏高度未达到115cm,只有105cm,致使原告工程无法验收,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淮南项目部对楼梯工程部分罚款20万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对其承建的楼梯平护栏返工处理;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原告程红仁提供如下证据:一、2012年7月楼梯安装合同1份(复印件),以证明护栏的高度及安装工程应于2012年8月7日完工的事实。二、工程施工现场司法鉴定情况表3份(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施工扶手高度未达到要求的事实。三、淮南东华怡乐生态园文件、罚款单、函各1份,以证明被告逾期完工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被告吴玉华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承接的楼梯工程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不存在原告所诉称的不合格违约情况。本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为了另外一个案件的效力和执行,另一个案件为本案被告起诉本案原告要求支付涉案工程款,故本案系虚假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吴玉华提供以下证据:一、2012年8月28日楼梯安装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已重新就涉案工程的完工期限达成协议的事实。二、照片1份,以证明本案被告安装的楼梯护栏扶手的高度及规格均系原告指定的款式的事实。三、原、被告之间的电话录音1份,以证明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10多万元并同意支付的事实。四、证人证言1份,以证明被告承建工程系符合约定的事实。经开庭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程红仁提供的证据: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就护栏的高度另外达成新的协议,应新协议内容为准。因该证据与被告提供安装合同具备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应综合全案再作判断。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现场楼梯护栏系原告指定款式,此款护栏的高度只能与立柱高度一致,故不存在质量问题。经审核,该组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三,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文件、函均无公司主管人员和签字,且2012年8月10日尚不具备施工条件,这一点有施工日志印证。罚款单落款印章系项目部,主体不合格,无负责人签名,内容也存在瑕疵。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第三方出具,无法辨别真伪,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吴玉华提供的证据:证据一、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在(2014)东民初字第1082号案件中并未提供,该合同书的落款为“陈红仁”,并非原告本人所签,要求对其真实性进行鉴定。对于原告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一直迟迟未提供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样本,导致鉴定无法正常进行。本院认为,原告在已提出鉴定的情况下,拒绝提供样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因被告提供的楼梯安装合同书形成于2012年8月28日,后于原告提供的合同,故双方约定的内容应以后一份合同为准。证据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护栏高度为105cm,不符合合同约定。经审核,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三,原告认为不管其是否对工程款予以认可,并不能改变楼梯护栏未达到合同约定这一事实,被告安装的楼梯护栏高度未达到115cm系事实。经审核,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的事实。证据四,原告认为证人系被告员工,存在利害关系。根据证人所言,被告在发现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原告尚不具备安装楼梯扶手的情形后,并未向原告提出延期。实际完工时间为2012年9月底,被告延期完工的原因事实上系其材料未及时运至工地现场。本院认为,因证人系被告员工,存在利害关系,故其证言本院不予采纳。但对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工程系9月底完工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7月,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楼梯安装合同书,合同中约定:“甲方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乙方安装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不包打磨油漆。原材料要求:1、立柱金日盛品牌8132型号不锈钢材料,立柱高度105cm,有歌厅平护栏高度115cm,扶手实木材料款式按立柱款式定做,钢化玻璃1.2mm,直型单价1100元/米(此单价包括一米三至一米五一立柱,超出立柱900元/只)。2、安装工期:在甲方具备安装条件的情况下八月七号准时安装完工…”。同时合同中还有双方手写添加内容,其中“原材料要求1中添加大柱05663500元/只,弧型每米1800.00元(程红仁)”,“原材料要求3中由吴玉华添加8月5日付款拾伍万元,2013年2月6日打款壹万元”。程红仁在甲方一栏签字,并写上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字样,吴玉华在乙方一栏签字。2012年8月28日,原告(即甲方)与被告(即乙方)就涉案工程又签订楼梯安装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乙方安装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不包打磨油漆。原材料要求:1、立柱金日盛品牌8132型号不锈钢材料,钛金色,立柱高度105cm,扶手实木材料,钢化玻璃1.2mm,直型单价1500元/米(此单价包括一米三至一米五一立柱,超出立柱900元/只)…3、安装工期:在甲方具备安装条件的情况下准时安装完工…”。原告在甲方一栏签字,落款为“陈红仁”,被告在乙方一栏签字。现涉案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2014年5月13日,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及相关人员支付工程款,并向法院提供了2012年7月签订的楼梯安装合同书作为证据,该案现已判决生效。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对其承建的楼梯平护栏返工处理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庭审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了2012年8月28日签订的楼梯安装合同书。原告要求对后一份合同书中其落款进行笔迹鉴定,但一直未提供相应的笔迹样本。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承揽涉案工程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前后就涉案工程签订楼梯安装合同书2份,两份合同书存在矛盾之处,应以后一份安装合同书为准。根据后一份安装合同书的约定,并无原告诉称的平护栏高度115cm,且完工日期并非为8月7日。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红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程红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赖黎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陆小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