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刑初字第014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143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辩护人张立,重庆万友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1341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9月7日,被告人张某在重庆市某某小区26栋负一楼盗走失主杨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东风面包车内的皮夹,皮夹内有现金4800元及证件等物。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对此无异议。辩护人亦无异议,认为张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赔失主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八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亚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