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58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新民市泰鑫农资经销中心与周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民市泰鑫农资经销中心,周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5897号原告新民市泰鑫农资经销中心,住所地新民市。负责人李新华,男。被告周洋,男,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原告新民市泰鑫农资经销中心诉被告周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娜独任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新民市泰鑫农资经销中心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新民市泰鑫农资经销中心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民市泰鑫农资经销中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曹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魏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