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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58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新民市泰鑫农资经销中心与周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民市泰鑫农资经销中心,周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5897号原告新民市泰鑫农资经销中心,住所地新民市。负责人李新华,男。被告周洋,男,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原告新民市泰鑫农资经销中心诉被告周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娜独任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新民市泰鑫农资经销中心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新民市泰鑫农资经销中心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民市泰鑫农资经销中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曹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魏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