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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建岭因与李德胜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建岭,男委托代理人孟宪波,河南百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德胜,男委托代理人赵玲利,女上诉人李建岭因与被上诉人李德胜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在封丘县人民法院审理李德胜与其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中提起反诉,要求李德胜支付其各项损失18320元,该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4)封民初字第2416号民事判决,李建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2日11时许,在封丘县应举镇朱庄村,李德胜与李建岭因邻里纠纷发生矛盾,后引起打架。李建岭用拳头朝李德胜面部、上身击打,并用嘴咬李德胜左手拇指。李德胜对李建岭亦进行殴打,将李建岭打伤。经法医鉴定,李德胜、李建岭之损伤均属轻微伤。封丘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3日分别作出了封公(应)行罚决字(2014)0331号、封公(应)行罚决字(2014)03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李建岭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六百元。给予李德胜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二百元。李德胜不服,于2014年07月16日向封丘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封丘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08月27日作出了封政复议(2014)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封丘县公安局作出的封公(应)行罚决字(2014)0331号处罚决定。李德胜不服封丘县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于2014年9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2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封行初字第058号行政判决,撤销封丘县公安局作出的封公(应)行罚决字(2014)0331号处罚决定。李建岭不服,依法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新中行终字第1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封丘县人民法院(2014)封行初字第058号行政判决。二、准许上诉人李建岭撤回上诉。三、准许原审原告李德胜撤回起诉。2014年03月12日李德胜在封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4年03月25日出院,支付医疗费共计3061.58元。入院诊断:1、头面部外伤并双侧眼眶内壁骨折。2、左大拇指外伤。出院诊断:1、头面部外伤并双侧眼眶内壁骨折。2、左大拇指外伤。2014年03月12日李建岭在封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4年03月17日出院,支付医疗费共计1589.49元。出院诊断:1、头外伤并脑震荡。2、闭合性腹部损伤。3、右手外伤。4、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不适随诊。李德胜在封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有李德胜的妻子赵玲利进行护理。李建岭在封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李建岭的父亲李世杰及李建岭的妻子(职业:农民)进行护理。另查明: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为28472元/年,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5元。原审法院认为:李德胜与李建岭因邻里纠纷发生矛盾,后引起打架。李建岭用拳头朝李德胜面部、上身击打,并用嘴咬李德胜左手拇指。李德胜对李建岭亦进行殴打,将李建岭打伤,后经法医鉴定,李德胜、李建岭之损伤均属轻微伤。故李建岭对李德胜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李德胜对李建岭的损害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李建岭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其在封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需二人护理的相关证明,故对李建岭在庭审中要求支付二人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应按一人计算护理费为宜。对于李建岭提出的要求李德胜将堆放在南屋东山的杨树枝清理干净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李建岭可另行主张。李德胜的损失为:1、2014年03月12日至2014年03月25日在封丘县人民医院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3061.58元。2、误工费以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14天为361.17元(9416.10元/年÷365天×14);3、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092.08元(28472元/年÷365天×14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14天为210元(15元/天×14天)。李建岭的损失为:1、2014年03月12日至2014年03月17日在封丘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1589.49元。2、误工费以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6天为154.79元(9416.10元/年÷365天×6)。3、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68.03元(28472元/年÷365天×6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6天为90元(15元/天×6天)。综上,李建岭应当赔偿李德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724.83元(3061.58+361.17+1092.08+210);李德胜应当赔偿李建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302.31元(1589.49+154.79+468.03+90)。对于李建岭要求赔偿广告牌损失320元、造成的经济影响损失10000元及交通费与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建岭赔偿李德胜医疗费3061.58元、误工费361.17元、护理费1092.0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10元,共计4724.83元;二、李德胜赔偿李建岭医疗费1589.49元、误工费154.79元、护理费46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共计2302.31元;三、驳回李建岭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李建岭承担;反诉案受理费50元,由李德胜承担。李建岭上诉称:一审中,李建岭当庭提供了原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用处方及收据各12份,该费用是李建岭在出院后因伤情加重,被迫无奈再次去卫生室治疗伤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是其直接损失,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内容及形式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应由李德胜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李建岭提供了封丘县应举镇盛宇广告制作发布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李德胜将李建岭的广告牌损坏的事实,而一审对此损失未显示,系认定事实不清,以致错误判决。综上,一审在认定事实、法律适用、责任划分方面均存在错误,显示公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李建岭承担李建岭的医疗费1910元和广告牌的损失320元。李德胜答辩称:一、李德胜没有打李建岭。2014年3月12日,双方因邻里纠纷发生矛盾。李建岭纠集其家人和亲戚七人准备打架,李建岭朝李德胜脸上猛打几拳,然后迅速将其摁倒在地,骑在李德胜身上咬住其左手大拇指,并用拳头朝其脸上、头上猛击,李德胜被其控制,无还手之力,直到警车快到时,李建岭才从李德胜身上起来,整个过程李德胜没打李建岭一拳一脚。二、李建岭的伤情虚假。李建岭在封丘县人民医院的诊断为:1、头外伤并脑震荡。2、闭合性腹部损伤。3、右手外伤。4、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而李建岭的法医鉴定显示为:双膝皮下出血。头部无伤。那么,李建岭的左膝损伤是怎么来的?可以肯定地说,李建岭的法医鉴定是靠非法手段获取的。两者相比较,李德胜头部有严重的外伤,并且眼眶已经骨折。一个头部没有丝毫伤痕的人,怎么会脑震荡?怎么会在出院之后“伤情加重”?怎么会去原阳县一个私人诊所治疗?综上证明,李建岭所提供的新农合收据只是些有名无实的虚假票据。三、手续、票据不合法、不真实。李建岭没有转院证、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那么他想写多少天就写多少天,费用想写多少就写多少。私人诊所不具有住院治疗的条件。另转院治疗需有相关证明,应经允许。且出院证上显示病情已好转,哪里还需转院治疗。即便是转院治疗,都是从条件不好的医院转到条件好的医院,怎么从一个县级医院转到了一个私人诊所。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规定: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另李建岭的广告牌并非李德胜损毁,是风吹日晒,年限已久,自然损毁。综上,李建岭在原阳县的医疗费是不真实的,不合法的,不应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对于李建岭出院后的医疗费用应否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需要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双方因邻里矛盾发生冲突后,李建岭在封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后称病情加重到邻县原阳县齐街镇孟一村卫生室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1910元,但即未提供转院手续,也无诊断证明、病历等材料,无法证明该费用的客观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同时也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和逻辑思维,一审未予认定,并无不当。对于李建岭的广告牌费用应否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本案中,李建岭所提供证据不足于证明广告牌系在此次双方发生纠纷过程中受到损毁,也未对广告牌的毁损价值进行评估,一审以李建岭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李建岭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建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泽华审判员  李书光审判员  张颜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万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