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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92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罪犯李章国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章国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9293号罪犯李章国,男,汉族,硕士研究生,1949年2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滨海县,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2010)宁刑二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章国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至2023年12月8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十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2012)宁刑执字第1232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章国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至2021年9月8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5年9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李章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李章国在服刑期间曾二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已履行全部财产刑,并退缴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罚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章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章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0年9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