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监利刑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朱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刑初字第0017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监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监利县看守所。监利县人民检察院以监检公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终结。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朱某某以不用参加学习考试就能办理C1驾驶证为由,在监利县先后骗取被害人武某甲现金4500元、武某乙现金6000元、王某某现金6500元、曹某某现金6900元,共计23900元,所获赃款被其全部挥霍。2015年7月23日,朱某某到监利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朱某某已退还全部赃款。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针对本案,公诉机关提出了监检公诉量建(2015)104号量刑建议书,认��被告人朱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犯罪数额23900元;2.自首;3.退赃、取得谅解。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朱某某以不用参加学习考试就能代为办理C1驾驶证为由,在监利县先后骗取被害人武某甲现金4500元、武某乙现金6000元、王某某现金6500元、曹某某现金6900元,共计23900元。2015年7月23日,朱某某到监利县公安局投案。2015年8月11日,朱某某的亲属代其退还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退赃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武某甲、武某乙、王某某、曹某某的陈述;证人一、证人二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得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罚金由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云 成人民陪审员 蔡 明 珍人民陪审员 瞿 云 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娟(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