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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刑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胡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鱼刑初字第63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无职业。曾因妨害公务,于2009年8月1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5)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酒后到柳州市鱼峰区某路147号之一某花园9栋2单元301室门外踹门,其前妻周某不堪其骚扰遂报警,后柳州市公安局鸡喇派出所警察余某等人到现场依法进行处理。被告人胡某在明知警察依法执法情况下,仍阻碍执法,谩骂并暴力殴打余某的面部,造成其面部软组织挫伤,后被公安当场抓获。经法医鉴定,余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查实的如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被害人余某的陈述及其户籍信息,证人周某、郭某、谢某、玉某的证言及其户籍信息,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110报案信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人民警察证,柳州市公安局鸡喇派出所证明,到案经过,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胡某的户籍信息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明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在执行公务的情况下,仍以暴力的方式阻碍其执行公务,并造成执行公务人员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妨害公务罪成立。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尹嘉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莎莎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