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9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曾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9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住广东省五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杜荣,广东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曾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的(2015)穗花法山民初字第4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某上诉称: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五华县华城镇葵富村,根据民事诉讼原告就被告的基本原则,本案应由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从被上诉人提交的人员信息查询表反映,上诉人早就不在其户籍所在地居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9年6月1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平龙路19号馨泉花园A3栋1104房的房产,从被上诉人提交的物业管理公司的居住证明和该房的水电费等证据反映,上诉人于2013年1月1日至今在该房居住。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是广州市花都区,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的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要求将本案移送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沙向红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