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商初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诉被告武乾坤、訾晓丽、段飞箭、任殿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武乾坤,訾晓丽,段飞箭,任殿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商初字第98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负责人:魏中杰,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效明,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武乾坤,男,1989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訾晓丽(武乾坤之妻),农民。被告:段飞箭,农民。被告:任殿东,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诉被告武乾坤、訾晓丽、段飞箭、任殿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乾坤、訾晓丽、段飞箭、任殿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武乾坤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武乾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年利率15.84%,贷款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备料,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由被告段飞箭、任殿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二年。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武乾坤从2014年5月21日拒不按约定归还借款,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武乾坤、訾晓丽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罚息(从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止计27107.75元,从2015年10月21日至还清之日按合同约定20.592%计算);被告段飞箭、任殿东负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武乾坤、訾晓丽、段飞箭、任殿东均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1、2013年11月21日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武乾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2、2013年11月21日小额联保协议书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及被告武乾坤、段飞箭、任殿东是联保关系;3、2013年11月21日个人贷款发放单和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武乾坤发放了贷款10万元;4、结婚证,证明武乾坤、訾晓丽系夫妻关系。被告武乾坤、訾晓丽、段飞箭、任殿东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属性,可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1月21日原告与联保小组成员武乾坤、段飞箭、任殿东签订了小额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3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1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訾晓丽同意被告武乾坤为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被告武乾坤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013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武乾坤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武乾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1日,年利率15.84%,借款用途备料,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被告訾晓丽在小额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武乾坤自2014年5月21日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武乾坤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2015年10月20日之前利息、罚息27107.75元,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武乾坤、訾晓丽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武乾坤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武乾坤、段飞箭、任殿东签订的小额联保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武乾坤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罚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武乾坤、訾晓丽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段飞箭、任殿东与被告武乾坤是连带责任保证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段飞箭、任殿东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武乾坤追偿。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乾坤、訾晓丽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2015年10月20日之前利息、罚息27107.25元,2015年10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20.59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段飞箭、任殿东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段飞箭、任殿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武乾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武乾坤、訾晓丽、段飞箭、任殿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 娟审 判 员 徐祥生人民陪审员 吕文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