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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终字第45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雪娇与曾振明、陈双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振明,陈双珍,李雪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终字第45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振明,男,汉族,1964年4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双珍,女,汉族,1970年8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雪娇,女,汉族,1957年8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李琴声、李明吉,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曾振明、陈双珍因与被上诉人李雪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4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曾振明以做生意为由,于2008年11月12日、2009年4月3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30000元,共计80000元,约定月利率3%,后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曾振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曾振明经原告主张权利后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无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催讨借款。因借款约定月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除偿还借款外,还应支付给原告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4倍的利息损失。因被告曾振明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系发生在其与被告陈双珍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原告知道二被告有约定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由谁清偿,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双珍应对被告曾振明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曾振明、陈双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李雪娇借款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宣判后,被告曾振明、陈双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曾振明、陈双珍上诉称,上诉人于2008年11月12日、2009年4月30日分别向被上诉人借款50000元、30000元,共计80000元,约定年利率3%。被上诉人及其丈夫于2011年2月组织民间标会,上诉人参与其中,至2013年9月完会时,上诉人按照每月每会1000元的标准交给被上诉人现金共计4万元。2012年8月,被上诉人及其次女向上诉人索要7000元现金,又于2013年3月索要3000元现金,共计1万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讨要欠条时被拒绝,被上诉人称等还清余款3万元时会将两张欠条归还,本村村长曾国雨可以作证该事实,上诉人也有录音佐证。上诉人按约定定期支付利息,直至2013年4月。本案借条约定的利息是年利率,并不是月利率。被上诉人主张要归还8万元本息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被上诉人李雪娇答辩称,上诉人主张通过标会已还4万元,另行归还1万元,共已还5万元。经向陈荣杰核实,上诉人上述主张不属实,且标会是非法的,不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主张的内容,系上诉人自称与陈荣杰发生的事实,与本案的借款无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曾振明以做生意为由,分别于2008年11月12日、2009年4月30日向被上诉人李雪娇借款50000元、30000元,共计80000元,并相应出具两份借条,两份借条上均载明利息3分。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资料各一份,证明上诉人已还款5万元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对录音材料中陈荣杰的声音无异议,录音较模糊,录音文字资料与录音光盘的内容有出入;陈荣杰在录音中并未承认收到5万元,其在问答中也未确定收到5万元,并且录音中谈及的标会款4万元与归还的1万元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若是标会款,上诉人应同陈荣杰另行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已还本案借款本金5万元及本案借款系按年利率3%计付利息的理由是否成立。本院认为,本案两份借条均载明“利息3分”,上诉人曾振明在原审提交的答辩状中自认其有按约定于2008年12月每月均支付5万元的月息1500元,2009年6月每月支付3万元的月息900元。故原审对被上诉人李雪娇关于本案借款的月利率为3%的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二审提供的录音资料中涉及的曾国雨、陈荣杰均未出庭作证,录音资料的录制时间、地点均无法确定,故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在上述录音资料中提及的“标会款”与本案借款具有关联性,且民间标会属于非法集资,因民间标会引起的债权纠纷依法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上诉人曾振明、陈双珍主张以标会款抵扣本案借款,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主张其已偿还本案借款本金5万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曾振明、陈双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傅家顶审判员  倪德利审判员  邱旭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丁吉娜速录员  陈威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