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南法九民一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瑞玲与冯永康、冯广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玲,冯永康,冯广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九民一初字第145号原告:李瑞玲,女,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梁士玲,系广东高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华。被告:冯永康,男,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张国忠,系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永沛,系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广权,男,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黄东华,系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洁宾,系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瑞玲诉被告冯永康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被告冯永康申请,本院审查后追加冯广权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敏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士玲、XX华、被告冯永康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永沛、被告冯广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冯永康因生活琐事,于某镇某村某巷某号发生争吵,后被告冯永康用黑色硬物将原告左眼砸伤。2014年12月12日,原告因眼伤疼痛,出现左眼视力不清,眼睑淤肿,角膜损伤等症状到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日,原告就此情况向九江派出所报案。2014年12月17日,原告于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了左眼玻璃体切除+曲安奈德注入+视网膜激光光凝手术,术后三个月经医院复诊诊断,原告左眼黄斑挫伤,脉络膜裂伤,仍需继续用药治疗处置。截至2015年6月5日,原告共支付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共计14613.26元。2015年7月15日,原告向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提出伤残鉴定申请。经鉴定,原告因左眼损伤盲目4级,参照道路交通事故伤残标准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支付本次鉴定费1500元。被告冯永康、冯广权构成共同侵权,故原告请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医疗费14382.26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81157.4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00元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冯永康辩称,冯永康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无需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冯广权争抢树枝时,原告不慎弄伤自己的左眼,不是被告冯永康打伤原告左眼。2014年12月11日22时许,原告因多年前与被告冯永康的积怨来到被告冯永康家门口吵闹。当时,原告手持一根长约50厘米的树枝敲打被告冯永康门口卷闸,还用言语辱骂被告冯永康。被告冯永康在自家二楼阳台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冯广权听到争吵后,从其爷爷家出来劝说原告回家。但原告非但不听被告冯广权劝说,甚至还用手持的树枝打冯广权,将冯广权推到在地上并打伤。冯广权为了避免再被打,就想将原告手持的树枝抢过来,双方在争抢树枝的时候,原告自己不慎被树枝的一端弄伤左眼。原告认为是被告冯永康用黑色硬物将原告左眼砸伤,应提供证据证实。否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被告冯广权辩称,原告所受伤害是原告与冯广权争抢树枝导致的,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冯广权承担次要责任,与被告冯永康无关。原告与冯广权是母子关系。2014年12月11日22时左右,原告在被告冯永康(即冯广权的二叔)的家楼下与被告冯永康对骂,被告冯广权在爷爷奶奶家里听到争吵声就走出来看看发生什么事情。当时,被告冯广权看到原告手拿着一根“柴枝”,该柴枝长约50厘米,直径大约2厘米。见到此情况,被告冯广权就跑到原告身边劝告原告不要在大街上骂人,但原告不停劝阻,仍然在大声叫骂,且用手上的柴枝不停比划,甚至用柴枝向冯广权打来,口中还不停骂冯广权“认贼作父、吃里扒外”等。在冯广权劝阻期间,原告除了用柴枝袭击被告冯广权的脚外,还把冯广权推到在地上。当时,冯广权为了避免继续受到袭击,只好在原告继续打下来之前抓住柴枝并将柴枝抢过来。双方争夺柴枝的过程中,冯广权猛地用力一扯,将柴枝扯过来的时候,就听到原告叫了一声后哭着回家了。因此,原告所受的伤害是原告与被告冯广权在抢夺柴枝的过程中导致的。原告与冯广权对本起伤害均有过错。冯广权抢夺原告手中的柴枝也是为了劝阻原告,其出发点也是为了维护家庭和谐,避免原告将事情闹大,但最后还是由派出所来处理。原告对本起伤害存在更大的过错,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冯广权承担次要责任。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1份,原件),公安综合查询系统(1张,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九江派出所证明(1份,复印件)。3、报警回执(1份,原件)。证据2-3用以证明冯永康是原告受伤的侵权人。4、南海区中医院沙头分院疾病意见书(1份,原件)。5、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报告书(1份,原件)。6、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眼科住院病历(3页,原件)。7、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手术记录(2页,原件)。8、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份,原件)。9、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1份,原件)。10、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信息(复诊)(1份,原件)。11、佛山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原件)。12、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8张,原件,总金额1382.26元)。13、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3张,原件,金额13000元,原告未出院结算,结算金额大于按金金额)。证据4-13用以证明原告因为本起伤害眼睛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用14382.26元。1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原件,粤弘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56号)、发票联(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因为本起伤害致伤残、后果、程度,原告为后续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经质证,被告冯永康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所受伤害不是冯永康造成,故被告冯永康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仅证明2014年12月12日,原告报警,不能证明原告所受伤害是被告冯永康造成,证据2中明确了“该案件正在进一步审查当中”。对证据4-1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所受伤害不是被告冯永康造成。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所受伤害不是被告冯永康造成,被告冯永康对原告的医疗费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所受伤害不是被告冯永康造成,被告冯永康对原告的医疗费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该票据注明是“住院按金”,不属于医疗费,是原告住院向医院缴交的保证金。对证据14中关于鉴定原告为八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简要案情”等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4中的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费用不应由被告冯永康承担。被告冯广权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中的原告所陈述的内容不予确认。对证据4-13无异议。对证据14无异议,但因为原告在该鉴定意见书中陈述的与客观事实不符,故被告冯广权对原告的该部分陈述不予确认。庭审中,被告冯永康举证如下:1、关于李瑞玲受伤经过(1份,原件)。2、询问/讯问笔录(1份,复印件,被询问人冯永康)。3、询问/讯问笔录(1份,复印件,被询问人冯广权)。证据2-3用以证明本起伤害事发的经过,因为本起伤害不是冯永康造成的,所以不应由被告冯永康承担赔偿责任。4、报警回执(1份,原件),用以证明2015年12月11日,双方发生争吵时,被告冯永康曾报警,如原告所称的她的伤害是被告冯永康导致的,原告就不可能不报警。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冯永康出示的证据1有异议,原告不清楚该证据在什么情况下写下的。对证据2的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部分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陈述中遗漏了部分事实的细节,冯永康虽然没有与原告有直接的身体接触,但是他从二楼用垃圾桶和鞋子扔向原告,只是冯永康自认为没有仍中。冯广权是由被告冯永康叫出来劝阻原告的,但是笔录中没有体现这些事实。在笔录中关于对柴枝的特征的描述,当时事发是晚上十点多,光线也不清楚,被告冯永康不可能对该柴枝的尺寸如此清楚。对证据3的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笔录遗漏了被告冯广权是冯永康叫出来干涉本次纠纷的事实。对证据4的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原告受了伤,原告认为毕竟两被告是亲戚关系,事发时已经是晚上十点多,所以原告就没有于当晚报警。被告冯广权对被告冯永康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遗漏了原告与冯广权之间的争吵的事实。对证据4无异议。庭审中,被告冯广权没有举证。本院从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九江派出所刑警中队调取并当庭出示的证据如下:1、询问/讯问笔录(1份,被询问人李瑞玲)。2、询问/讯问笔录(1份,被询问人冯某坚)。3、询问/讯问笔录(1份,被询问人冯永康)。4、询问/讯问笔录(1份,被询问人冯广权)。经质证,原告对法院出示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在与被告冯永康争执时,虽然冯永康并没有下楼,只是用一些东西扔向她,但在被告冯广权还没有出来劝架时,原告的眼睛就已经受伤了。对证据3-4的质证意见与原告对被告冯永康出示的证据2-3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冯永康对法院出示的证据1、2陈述的事件经过有异议,该陈述不真实。对证据1中的关于对“该黑色硬物”形状描述,按照常理,若将该硬物扔下楼下,其所受的伤害远远不止是原告现在所受的伤害。原告在笔录中称在其回家找其丈夫前已经受伤,该情况不属实。根据证据4中冯广权的描述,当时一楼只有原告和冯广权,但原告的丈夫不在现场。所以原告不可能是在其受伤后回家叫她丈夫出来。对证据3-4无异议。被告冯广权对法院出示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询问人遗漏了原告与被告冯广权争夺树枝的事实。因为听到原告与被告冯永康争吵,所以被告冯广权出来劝架,化解家庭矛盾。冯广权出庭也是陈述本案的事实,没有刻意偏帮任何一方。对证据3-4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冯广权对被告冯永康出示的证据2-3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是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2、3、被告冯永康出示的证据2-4、本院出示的证据1-4是公安机关对涉案伤害调查过程形成,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原告出示的证据4-14是原告受伤后治疗、鉴定形成的,且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冯永康出示的证据1是被告冯广权出具的,经被告冯广权质证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李瑞玲与被告冯广权是母子关系;被告冯永康与被告冯广权是叔侄关系。2014年12月11日晚上,原告认为被告冯永康十多年前尚欠的冰柜余款500元未付,遂拿着一根树枝(柴枝)去敲打被告冯永康的家门并骂被告冯永康。被告冯永康在家中二楼阳台向下扔垃圾桶、鞋子,后又向下扔花泥。原告与被告冯永康对骂。被告冯广权听到吵骂声,从其祖父母家中出来劝说原告。原告用手中的树枝打被告冯广权,被告冯广权遂与原告争夺树枝。之后,原告回家。在上述过程中,原告的左眼被弄伤。2014年12月12日,原告去佛山市南海区中医院沙头分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左眼钝挫伤。随后,原告报警称冯永康用黑色硬物将其左眼砸伤。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至12月19日在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月17日经行左眼玻璃体切除+曲安奈德注入+视网膜激光光凝术。出院医嘱复诊。截至2015年6月5日,原告支出门诊医疗费用1382.26元,交付住院按金13000元。2015年7月15日,原告委托伤残鉴定。2015年7月17日,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瑞玲因左眼损伤盲目4级,参照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侵害公民健康权、名誉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的,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行为违法、有损害后果、损害后果与行为间具有因果关系”。原告以其身体受损害为由要求赔偿提起侵权之诉,属一般侵权纠纷,由原告负举证责任。(一)原告认为其左眼被被告冯永康所伤报警,但公安机关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尚在审查中,即公安机关经调查尚未确定被告冯永康侵权。(二)根据公安机关对原告、被告冯永康的调查笔录,被告冯永康称在家中二楼阳台向下扔垃圾桶、鞋子、花泥但否认扔中原告;原告虽认为其被被告冯永康用硬物扔中但除了原告自己陈述外未能提供其他在场人证实。(三)根据公安机关对被告冯永康、冯广权的调查笔录,被告冯永康陈述“冯广权听到我们在吵架后就出来叫其母亲回来,当时李瑞玲拿着一支柴枝在跟其儿子冯广权拉扯,后来李瑞玲用柴枝打了冯广权一下,冯广权就把柴枝拉了一下搞到李瑞玲头部了,李瑞玲就哭着回家”。被告冯广权陈述“我妈不听我的劝阻,仍然在大声骂,而且用手上的树枝划来划去,我就走到我妈旁夺她手上的树枝,我妈用手抓得很紧,所以我大力把树枝夺过去的过程中,树枝打到我妈的脸上,我妈左眼也弄伤了”。被告冯永康、冯广权在公安机关同时分别作的笔录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四)根据被告冯广权书面陈述、庭审陈述,被告冯广权于《关于李瑞玲受伤经过》陈述“我劝其回家,但母亲不听劝言,反过来对我棍落无情并说‘认贼作父,吃里扒外……’,然后打伤我的脚,把我推倒在地。我为了避免再受棍打,只好在母亲打下来之前抓住木棍并想抢过来,双方在争夺木棍过程中,木棍另一端不慎整伤母亲的左眼。之后,母亲哭着回家”;被告冯广权于庭审陈述“我试图劝架,劝原告回家,不要再吵闹了。当时没有看见原告有任何遮掩伤口的动作。我走到更接近原告处,继续劝阻原告,但是原告不听我的劝告,先用敲门的柴枝敲伤了我的脚,我跪下了,然后原告不听劝告继续敲打我。出于本能,我趁机接住了原告敲向我的柴枝,该柴枝半径约5厘米左右。我们互相争夺该柴枝,我用力一扯,将其柴枝夺下了,我夺下该柴枝时,该柴枝的尾端弄伤了原告的眼睛。然后我看见原告用手捂住伤口大声说‘弄到我的眼睛’”。被告冯广权前后陈述相一致且情节描述细致。(五)被告冯广权既是原告的儿子,也是被告冯永康的侄儿,与原告、被告冯永康有一定的血亲关系。综合上述分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左眼因其与被告冯广权争夺树枝过程中致伤且原告负主要责任,本起损害与被告冯永康无关。原告主张被告冯永康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原告对其损害后果自行承担70%的责任,由被告冯广权承担30%的责任。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定原告的损失范围。1、医疗费按结算单据确定,门诊费用为1382.26元。原告虽然住院治疗并产生医疗费用,但原告举证的单据是按金收据,其所载金额有别于实际结算金额,且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就住院实际发生费用金额进行举证,故本院对原告按按金收据金额13000元主张住院费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可就住院费用另行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按100元/天×7天计)。3、虽然原告未举证医嘱证明住院期间需人陪护,但是原告在住院期间进行了手术,本院确定应予适当期间的陪护。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接受手术,故本院确定以该日起至出院之日为需陪护期间,核定护理费210元(按70元/天×3天计)。4、虽原告未提供交通票据,但本院考虑原告医院治疗、鉴定往返等,结合公共交通支出水平,酌定交通费为150元。5、原告被评定为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81157.4元[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20年×30%计]。6、鉴定费为1500元,该部分是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必要支出,构成损失之一。本次伤害造成原告伤残所产生的损失合共185099.66元(按1382.26元+700元+210元+150元+181157.4元+1500元计)。被告冯广权应赔偿55529.90元(按185099.66元×30%计)予原告。鉴于原告因本起事故中造成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精神伤害,应当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考虑原告的精神痛苦程度、过错及本案的实情、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冯广权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广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7929.90元予原告李瑞玲。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4.6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64.88元,被告冯广权负担289.80元。被告冯广权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敏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