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杜民一初字第008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杜民一初字第00813号原告:张某,女,现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委托代理人:彭永康,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安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永康、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诉称:张某与王某于2005年12月份自由恋爱相识,2006年6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共同语言较少。2008年8月28日,婚生子王某甲出后后,双方感情��未见好转,加之与公公、婆婆住在一起,因生活琐事双方矛盾日益加深。王少群对家庭没有责任感,对家人关心很少,在家里经常酗酒找事。2012年12月,张某无奈之下搬出租房居住,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感情日渐疏远。综上,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张某和王某离婚;2、婚前财产各归个人,婚后财产依法分割;3、婚生子王某甲由张某抚养,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4、诉讼费由王某承担。王某在庭审中辩称:1、孩子太小,我方不同意离婚;2、外出租房是事实,但是双方共同居住。经审理查明:张某与王某于2005年12月自由恋爱相识,2006年6月21日在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8月28日,婚生一子取名王某甲。婚后,张某、王某与父母共同居住生活至2012年12月份,后双方搬出另行租��居住,两人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从2015年春节起至今,张某、王某处于分居状态。现张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张某、王某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夫妻之间应互相尊重、互相谅解、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张某要求与王某离婚,关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张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任慧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