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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初字第20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孙某与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2053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李翔。被告杜某甲。原告孙某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衍生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翔、被告杜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年××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婚约关系,后在嘉祥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手续后同居生活,2011年4月10月婚生女孩杜某乙,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足,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闲置在家,不给家庭创造收入,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某甲辩称,原告陈述双方的婚姻形成过程、子女生育情况属实,双方已认识十年之久,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生气的原因系因生活琐事,不同意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于××××年××月经人介绍建立婚约关系,2008年农历腊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在嘉祥县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4月10日婚生女孩杜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5年6月底原、被告在青岛打工时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于2011年11月24日花费88000元在仲山镇狼山屯西村村委东购买宅基地一处,2014年9月花费80000余元购买起亚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鲁B3**sc)一辆,现由被告使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的结婚证书,原告提交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形成过程、婚姻现状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情况,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和睦相处,彼此关心。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就同居生活,婚姻基础较好,现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分居生活,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告不同意离婚,可见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为维护家庭的和睦稳定,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本案以不准双方离婚为宜,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杜某甲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衍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