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范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枣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农民。2015年6月29日因本案被枣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英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8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范某驾驶车牌号为冀T×××××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平原街与和平路路口时,与对向行驶左转弯的马某驾驶的捷马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马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相撞后,范某驾车逃逸。经对范某抽血送检,经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范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22.35mg/100ml,事故后,范某驾车逃逸,马某之伤情经鉴定为轻伤。范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范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范某驾驶车牌号为冀T×××××的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平原街与和平路路口,与对向行驶左转弯的马某驾驶的捷马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马某受伤,两车损坏,范某驾车逃逸。经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范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无责任。经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范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22.35mg/100ml。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之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范某与被害方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范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杨某、张艳彩等人的证言,书证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冀公交认字(2015)第00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关于被害人马某的诊断证明书、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衡司鉴(2015)临鉴字第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辛司鉴中心(2015)酒检字第855号检验报告、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被告人范某的户籍证明信及被害人马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之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的刑期先予折抵。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马 超审判员 吴世德人民陪审员李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虹 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