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广东坚美铝型材厂(集团)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兴桥重型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坚美铝型材厂(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兴桥重型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623号原告:广东坚美铝型材厂(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潘杜泉。委托代理人:叶伟英,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琴,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沅江市。被告:佛山市兴桥重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曾宪钅监。原告广东坚美铝型材厂(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兴桥重型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文炎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2130T短行程加长棒(改造1100mm剪压余时进棒)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并安装2130T短行程加长棒,合同总价款180万元,合同签订后预付40%款项,余款在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后全部结清;同时约定,被告每推迟一天完成安装,原告即有权扣罚被告5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预付款项72万元。后被告安装了第一台设备。2015年2月7日,原告委托佛山坚美铝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54万元款项,要求被告安装第二台设备,但被告至今仍未动工安装。2014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挤压机购买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并安装800T(新机、锻钢)挤压机一台,合同总价款100万元,由原告预付40%款项,余款在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后全部付清。同时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2月15日前把挤压机安装完毕并交付原告使用,否则被告每推迟一天,原告即有权扣罚被告1万元。2014年8月2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预付款项40万元,但被告至今仍未交付并安装挤压机。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上述两份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均无动于衷,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依法有权解除《2130T短行程加长棒(改造1100mm剪压余时进棒)合同》和《挤压机购买合同》,追回多付给被告的款项并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2130T短行程加长棒(改造1100mm剪压余时进棒)合同》和《挤压机购买合同》;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2130T短行程加长棒(改造1100mm剪压余时进棒)合同》项下多给付款项370300元,并以3703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28日为10487.5元;3.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挤压机购买合同》项下多给付款项40万元,并以4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28日为22110.56元;4.被告立即按照《2130T短行程加长棒(改造1100mm剪压余时进棒)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请求370300元;5.被告立即按照《挤压机购买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请求40万元;6.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工商注册信息打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130T短行程加长棒(改造1100mm剪压余时进棒)》合同1份。3.中国银行支票2份、账户明细、账户明细对账单1份、收据2份、《挤压机购买合同》1份、农村信用社支票1份、中国银行收付款凭证1份、收款收据1份、对账单1份。被告没有到庭应诉和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辩解、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2130T短行程加长棒(改造1100mm剪压余时进棒)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并安装2130T(改短行程)生产线两条,每台单价90万元,合同总价款180万元;合同签订后预付40%款项,余款在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后全部结清;第一条线交货期自2014年2月7日起算,4个月投产,每推迟一天扣罚5000元;第二条线交货期自“坚美允许改造之日”起算,45天投产,每推迟一天扣罚5000元等。原告于同日向被告预付款项72万元。后被告安装了第一台设备,但仍有价值10300元的配件未安装。2015年2月9日,原告委托佛山坚美铝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54万元,要求被告安装第二台设备,但被告至今仍未动工安装。2014年8月26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挤压机购买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并安装800T(新机、锻钢)挤压机一台,合同总价款100万元,预付款为总价的40%,余款在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后全部付清;交货期从2014年8月26日起算,2015年2月15日前投产,每推迟一天扣罚1万元等。2014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预付40万元,但被告至今仍未交付并安装约定的挤压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第一份合同中所涉的第二台机器的交货起算日期,因“坚美允许改造之日”属约定不明,故本院以原告付出第二笔款项54万元之日即2015年2月9日作为原告允许被告开始改造之日,45天后即2015年3月25日为交货之日。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交付约定的机器设备,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2130T短行程加长棒(改造1100mm剪压余时进棒)合同》及《挤压机购买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对未履行部分不再履行,被告应将多收取的预付款退回给原告,第一份合同的应退款为370300元(36万元+10300元),第二份合同的应退款为40万元。关于违约金。原、被告在第一份和第二份合同中分别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期交货需按每天5000元、1万元支付罚款(即违约金),以此计算,第一份合同中,被告应从2015年3月26日起按每天5000元计付违约金,第二份合同则应从2015年2月16日起按每天1万元计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分高于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虽被告未到庭应诉及请求减少违约金,本院仍酌情将违约金减少至被告应退还款项的30%,即第一份合同应支付违约金111090元,第二份合同应支付12万元。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由于本院已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该金额已足以弥补原告所遭受的利息损失,故原告再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东坚美铝型材厂(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兴桥重型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的《2130T短行程加长棒(改造1100mm剪压余时进棒)合同》及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的《挤压机购买合同》。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款项770300元给原告。三、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231090元给原告。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479.3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对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9479.39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回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余美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