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26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张某与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2603号原告:张某,唐山煤医附属医院职工。委托代理人:张丽娟,河北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无业。委托代理人:赵长恒。委托代理人:夏晓云,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娟,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长恒、夏晓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12月9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对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凤东里康佳楼102楼4门502号房产约定为共同所有,但并未进行分割。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该房产未分割,导致双方在共同使用该房屋过程中产生了诸多不便,不断引发双方之间的矛盾。因此,在双方协商分割未果的情况下,原告只能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原告请求法院依照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的约定,依法对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凤东里康佳楼102楼4门502号房产按照每人各50%的比例予以分割。被告赵某辩称,本案争议的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凤东里康佳楼102楼4门502号房产的所有权人不是被告本人,该房产的所有权人是赵长恒与郑秀芝共同所有。被告无权处置他人的财产,因此,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对该房产的约定属于无效约定,原告无权要求分割该房产。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2011年12月9日原被告在唐山市路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凤东里康佳楼102-4-502号房产为双方共同共有,原告婚前有煤医里住房一套因与被告婚后支持被告做生意而出售,被告无力在离婚后为原告提供住房,故承诺原告可在康佳楼102-4-502号房屋内有永久居住权,未经双方同意签字任何人无权出售该房屋。另查明,被告赵某曾于2004年8月30日经本院判决与郭军离婚,判决中确定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凤东里康佳楼102-4-502号房产系赵某与郭军共同所有,二人父母出资房款的行为视为对二人的赠与,二人离婚后该房产归被告所有,房屋贷款由被告偿还,赵某给付郭军房屋折价款55175元。2008年2月29日,唐山市路北区凤东里康佳楼102-4-502号房产的贷款8万元全部偿还完毕。2010年6月4日唐山市住建局颁发了该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7月21日唐山市国土资源局颁发了该房产的土地使用权证,该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均登记在被告赵某名下。2014年6月12日,原告以身体患病及女儿已经成年与被告共同居住不便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康佳楼102-4-502号房产。诉讼中,被告主张诉争房产的所有权人系被告父母,该房屋系被告父母出资购买且被告与其父母于2004年8月30日书面约定该房产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实际产权人为被告的父母,只允许被告居住,且被告与郭军离婚后,房屋贷款系被告父母偿还完毕,故该房产应系被告父母所有,提交被告与其父母签订的书面协议一份。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主张原告曾经将自己煤医里住房卖掉,卖房所得钱款一部分用于被告创业,一部分用于偿还康佳楼房屋贷款,康佳楼房屋产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的下发时间均在被告与其父母书面协议之后且均登记在被告一名下,被告与其父母有利害关系,原告不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客观性。原被告对诉争房产现价值未能议价协商,原告申请对唐山市路北区凤东里康佳楼102-4-502号房产价格进行评估,本院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唐山市中信德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位于路北区凤东里康佳楼102-4-502号房产进行估价,该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估价结果:该房地产评估单价为6267元,总价为62.37万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3000元。原告对评估结果没有异议,被告认为估价过高,不认可该评估结果。原被告均主张房屋的所有权,支付给对方房屋折价款。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持己见,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评估报告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赵某与郭军离婚时法院判决康佳楼102-4-502号房产归被告所有且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均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主张康佳楼102-4-502号房产的产权人系其父母,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经唐山市路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路北区凤东里康佳楼102-4-502号房产的性质为原被告共同共有,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离婚后不能共同居住生活,原告要求依法分割路北区凤东里康佳楼102-4-502号房产的主张,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路北区凤东里康佳楼102-4-502号房产系被告方出资购买,该房产归被告所有为宜,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凤东里康佳楼102-4-502号房产归被告赵某所有,由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房屋折价款311850元。案件受理费9771元、评估费13000元合计22771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138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颖代理审判员 唐佳林代理审判员 孟 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庄 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