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1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冯振东与吕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振东,吕伟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103号原告冯振东,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3814。被告吕伟强,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3835。原告冯振东诉被告吕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吕伟强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伟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不灵,于2014年5月26日到2014年7月15日,分多次向原告借款,由于每次借款数额不大,原告都是向被告交付现金。被告共向原告写下四份《欠条》,确认向原告借款共55000元,并承诺到2014年9月15日前还清。但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却不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分别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款协议》原件四份、《借据》原件四份。证明本案借款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抗辩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有原件核对,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在2014年7月26日前将借款归还给原告。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借到原告20000元。2014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在2014年7月29日前将借款归还给原告。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借到原告10000元。2014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在2014年8月3日前将借款归还给原告。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借到原告10000元。2014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元,在2014年9月15日前将借款归还给原告。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借到原告15000元。以上四次,被告共向原告借款55000元。此后,被告没有按《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还款。现原告以被告拖欠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交付了借款款项,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归还款项,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清还借款款项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提出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借款协议》中没有约定利率,本案的借款应确定为定期无息借贷。同时,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计算。因此,原告的利息请求,部分超过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吕伟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振东清偿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27日起开始计算;借款本金1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30日起开始计算;借款本金1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8月4日起开始计算;借款本金15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9月16日起开始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冯振东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1506元,原告冯振东负担206元,被告吕伟强负担1300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753元,剩余753元限被告吕伟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树民审 判 员 许红青人民陪审员 李良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艳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