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沙洋县民调确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传庚、尚志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沙洋县民调确字第00022号申请人李传庚,公务员。申请人尚志华,务农。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案件受理人李传庚与尚志华请求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非诉调解协议确认一案,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文飞审查。经查明:2015年10月26日李传庚驾驶的鄂A×××××号小车在路口左转弯时,与直行的尚志华驾驶的豫D×××××牵引车/豫D×××××挂相撞,造成鄂A×××××号小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沙洋县交警大队认定,此事故中,李传庚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尚志华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10月26日,在沙洋县公安局交警主持下,双方达成以下协议:李传庚的鄂A×××××号小车受损5903.37元,由尚志华在豫D×××××牵引车/豫D×××××挂车的叫强险限范围内赔付2000元,余3903.37元,由尚志华承担30%即1171元,共计赔付3171元。双方当事人协定由尚志华赔付李传庚各项经济损失2400元,剩余部分自愿放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认为,沙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双方申请人调解后所出具的调解协议书,事实清楚,是非分明,且双方申请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是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调解协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李传庚与申请人尚志华于2015年10月26日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本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何文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