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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市民一终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韦秀君与韦秀文、周美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秀文,周美吉,韦秀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市民一终字第38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韦秀文,农民。上诉人(一审被告):周美吉,农民。系韦秀文的妻子。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仕通,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秀君,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陈宝登,凤山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韦秀文、周美吉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凤山县人民法院(2015)罗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亚玲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蒙江浩、黄忠任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幼怡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韦秀文、周美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仕通,被上诉人韦秀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宝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告韦秀君与被告韦秀文系同胞兄弟,被告韦秀文与被告周美吉系夫妻。1966年那英屯实施民房改建,原、被告及其父母、兄弟姐妹作为一家人,分得宅基地三间,并于1967年初在所分得的宅基地上建成三间土木结构房屋。1974年至1975年间,原、被告等四兄弟在父母的主持下进行分家各自生活,但仍居住在该老房屋内,其中父母及韦秀臣(原告二胞兄)与原告共同生活,1978年间韦秀臣病逝。1979年间被告另到别处建房居住,1982年间原告也另到别处建房居住,旧房由父母居住。1983年10月,原、被告的母亲病逝,其父亲独自一人居住在老房。1991年2月1日,原告依法取得了位于凤山县长洲乡长洲村那英屯的老房屋中面积为82.2平方米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号:27040113021)。2004年起,原、被告的父亲随原告生活,其父亲于2011年病逝。现三间房屋已经坍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规定,案涉宅基地系原告于1991年2月1日经合法登记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为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原告依法对该宅基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被告韦秀文、周美吉干扰原告处分宅基地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的规定,原告诉请二被告停止侵占原告宅基地,将所种植的附着物全部移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二被告拆除所建的建筑物问题,因该建筑物所占用地并未登记在原告所获得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内,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合法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赔偿损失1560元问题,因原告不能举证证实实际造成的损失及计算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两被告主张涉诉宅基地属于包括两被告在内的家庭成员共有,但提供的证据不足证实其事实主张,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韦秀文、周美吉停止对原告韦秀君所持有的位于凤山县长洲乡长洲村那英屯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27040113021)的宅基地占有、使用权的侵害,并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该宅基地上所种植的附作物全部清除;二、驳回原告韦秀君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诉人韦秀文、周美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判决。其理由有:1、一审确认被上诉人韦秀君依法取得位于凤山县长洲乡长洲村那英屯的老房屋中面积为82.2平方米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这与分家时被上诉人分得的宅基地面积相符,但被上诉人韦秀君现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27040113021)所登记的四至范围面积为100.4平方米,这与分家时被上诉人所分得的宅基地范围、面积严重不符,被上诉人明显是侵占了上诉人的宅基地。上诉人韦秀文、周美吉并非在被上诉人韦秀君分家时分得的82.2平方米宅基地内种植任何作物,也没有对其使用、处分其土地使用证的82.2平方米范围内进行任何干扰阻止,上诉人几年来种植作物均在原兄弟们分家时所分得的老宅基地范围内,只因被上诉人在使用、处分自己享有的宅基地时侵占到上诉人的宅基地内时,上诉人才被迫对被上诉人的侵占行为进行阻止,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韦秀文、周美吉侵害了被上诉人韦秀君的合法权益是错误的。2、一审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没有认真审查、判断和推考,忽略了重要的历史事实,导致证据不能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是造成错判的主要原因。被上诉人韦秀君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27040113021)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首先,该证来源不清,经查国土等部门档案没有该证存档的有关证件材料;其次,该证的取得过程不合法,没有两兄弟韦秀文、韦勇彪邻居住户人员的签字认可;再次,被上诉人户口已迁移出那英屯,不是该村集体组织成员,依法不能取得该村集体的宅基地的使用权;另外,该证的取得违背历史和事实,所记载的土地面积自相矛盾。被上诉人韦秀君之妻明知该涉诉宅基地是上诉人韦秀文分家时分得的,却趁上诉人韦秀文不在场和工作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叫工作人员把上诉人韦秀文分家得的宅基地测量并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骗取了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这显然是不合法的。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1号第三十六条规定:书证材料记载东西、南北四至(以下简称四至)方位范围清楚的以四至范围为准,四至记载不清,而该书证记载的面积清楚的,以面积为准。据此,该证要作为定案依据只能按面积82.2平方米来定。除此之外,上诉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2,3、11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能互相佐证,能证明历史、客观事实,应作为定案依据,而一审没有采信,是错误的。3、被上诉人亦无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4、一审草率判决,容易产生错判。本案属于宅基地地侵权纠纷,建议认定案件事实应当慎重,应从多种途径进行调查本案事实。从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4,5、6来看,说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确有行政案件方面的纠纷,应待行政案件处理后,再审理民事案件。被上诉人韦秀君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理由是:1、被上诉人对涉案宗地享有合法使用权,涉案宗地使用权是被上诉人原始取得。1990年11月13日,长洲乡人民政府在长洲村那英屯搞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试点,由时任那英村民小组组长的韦秀文带领试点工作组对各户宅基地进行丈量登记,因当时被上诉人在单位上班,其所居住的房屋就由作为长兄的韦秀文指点丈量。1991年2月1日,凤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给被上诉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自此,被上诉人的宅基地由最初的原始取得上升为政府行政许可取得。2、上诉人对涉案宗地没有使用权。2012年12月23日,被上诉人所有的宗地上的老房垮塌,上诉人即抢占种菜。2014年10月28日,被上诉人雇请挖掘机和人员对屋基平整施工,遭上诉人的阻止。由于上诉人要占地却又苦于没有土地使用证,便以土地使用权争议为由,申请乡、县人民政府撤销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乡、县政府不予受理,被告又于2015年1月12日申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2015年1月16日河池市人民政府作出河政复不受字(2015)《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至此,被上诉人持有的土地使用证仍然合法有效。上诉人未通过合法程序撤销该证而强占该地,显属侵权,应依法承担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3、本案的案由是排除妨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而上诉人的上诉却偷换了案由,上诉状的字里行间都是土地使用权争议和分家析产纠纷,其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4、被上诉人诉请赔偿雇工、雇机平整屋基受阻的误工损失1560元,均有领款人出具的收款收据为凭,也有上诉人在一审的答辩状中认可。但一审对被上诉人的这项诉求却不予支持。虽然被上诉人亦对此判决不服,但考虑到有理也让人而不上诉罢了。上诉人韦秀文、周美吉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有:被上诉人韦秀君的户籍查询信息,证实被上诉人的户口不属于农业户口,不享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资格。被上诉人韦秀君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河政复不受字(2015)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2、长州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对韦乜欢的调查笔录,证明涉案宅基地属于被上诉人所有。经过开庭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取得讼争宅基地的使用权属于原始取得,与户口已农转非无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也没能证明被上诉人取得讼争宅基地的使用权是合法的;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实陈述的内容不客观真实,笔录记载的证人名字与真实姓名不符。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证据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均能反映案件的事实,可以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因没有证人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该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现场制作的《现场勘查图》,双方对《现场勘查图》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法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韦秀君于1991年2月1日取得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地号为27040113021,该土地的四至界线范围:东邻人行道,以本宅墙壁外线为界,北邻陈乜欢住宅,以本宅墙壁中线为界;西邻土坎,以本宅墙壁外线为界;南邻韦秀敏住宅,以本宅墙壁外线为界。上诉人目前尚在讼争宅基地范围内种植红薯。上诉人因不服凤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给被上诉人的27040113021(地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于2015年1月12日向河池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河池市人民政府经审查,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河政复不受字(2015)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诉人收到该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存在侵占被上诉人宅基地的侵权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韦秀文、周美吉不服凤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给被上诉人韦秀君的27040113021地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向河池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因上诉人韦秀文、周美吉于2010年3月24日已经知道凤山县人民政府的上述行政行为,未依法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故河池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两上诉人收到河池市人民政府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亦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被上诉人韦秀君现持有的地号2704011302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仍然属于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的规定,被上诉人韦秀君对地号2704011302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土地依法享有使用权。通过现场勘查,双方均确认上诉人所种植的红薯位于韦秀君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所记载的四至界线范围内,但上诉人认为该争议土地范围不属于韦秀君持有的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面积82.2平方米范围内。本院认为,虽然地号2704011302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内记载的土地面积与该证记载的四至界线、宗地图不一致,但土地范围的四至界线清楚,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应以其持有的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四至界线范围内的土地实际面积为准。因此,两上诉人在本案争议地范围内种植红薯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由两上诉人排除妨害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取得地号2704011302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程序不合法,该证记载面积与宗地图标注的土地四至界线范围内的土地面积不一致,且国土部门和档案管理部门对该证均无存档,主张该证不属于合法有效的土地权属证明,但两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的观点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本案系双方确有存在行政案件方面的纠纷,应等行政案件审理后再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土地权属已明确,上诉人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双方尚存在行政案件方面的纠纷。故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但实体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韦秀文、周美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亚玲代理审判员  蒙江浩代理审判员  黄忠任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幼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