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民初字第046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廖朝霞与黄婕,黄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4665号原告:廖朝霞,女,198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红江,系重庆市大足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婕,女,199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黄航,男,199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廖朝霞诉被告黄婕、黄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于2015年6月4日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余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税云鸿、人民陪审员王龙江组成合议庭,公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朝霞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红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婕、黄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朝霞诉称:被告黄婕因资金困难于2014年11月14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被告黄航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并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连带归还借款250000及利息(利息以2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5日起收到此款还清时止,按约定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婕、黄航未作答辩。原告廖朝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一、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黄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中国农业银行的业务凭证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出具的说明,证明原告向被告黄婕指定的账户转账250000元。被告黄婕、黄航无证据向法庭举示。被告黄婕、黄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视为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并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黄婕因资金困难于2014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2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婕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用于短期周转流动金;借款通过黄婕账户转账250000元,银行的转账依据为借据;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75%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黄航担保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名,保证形式为连带保证。后原告向黄婕账户转账25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连带归还借款250000及利息(利息以2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5日起收到此款还清时止,按约定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廖朝霞诉称被告黄婕向其借款250000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合同及银行的转账凭证为凭,本院对该笔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被告黄婕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为25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黄婕偿还本金2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15日起,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5%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航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盖章,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黄航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廖朝霞借款2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5日起,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5%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黄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廖朝霞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68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黄婕、黄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余 明代理审判员 税云鸿人民陪审员 王龙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兴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