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乌后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崔雄与冯艳军、齐玉柱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雄,冯艳军,齐玉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后民初字第504号原告崔雄,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告冯艳军(别名冯波),男,1978年8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齐玉柱,男,195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原告崔雄诉被告冯艳军、齐玉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雄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1年以来的三年时间里,原告一直负责乌后旗盘龙园廉租房工程的售后维修服务,凡遇工程质量瑕疵导致的维修业务,被告齐玉柱总直接或者委托乌后旗房管局的孟局长联系原告进行处理。三年来,被告齐玉柱共结欠原告维修工料费用合计20000元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拖。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由于被告冯艳军是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的重工转包人,2012年与被告齐玉柱曾因转包合同发生争议,诉诸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予以解决,在双方最终的调解协议中明确了本案原告诉求之债由冯艳军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原告将冯艳军与齐玉柱一并列为本案被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给付原告劳务费20000元的责任。被告齐玉柱提交答辩状辩称,第一,二被告就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系转包合同关系,冯艳军从齐玉柱手中转包工程后,依法应对工程质量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冯艳军至今未向齐玉柱履行交工手续,工程的保修责任尚未发生转移,甚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工程交工后的三年保修期还未开始计算。第三,二被告于2012年就本案所涉工程项目因双方订立的转包合同发生争议,诉诸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予以解决,双方最终在已生效的调解协议中明确了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大部分工程负债均由冯艳军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拖欠原告的劳务费理应由冯艳军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冯艳军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以来,被告齐玉柱将乌后旗盘龙园廉租房工程的售后维修服务一直交由原告负责。三年来,被告齐玉柱共结欠原告维修工料费用合计20000元整。原告多次进行催要,至今尚未得到给付。另查明,被告齐玉柱与冯艳军于2012年就双方之间的工程转包合同因工程款支付发生争议,诉诸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予以解决,双方最终在已生效的调解协议中明确了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大部分工程负债均由冯艳军承担偿还责任。以上查明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相关陈述和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齐玉柱出具的欠款证明、(2012)乌后民初字第259号民事调解书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齐玉柱雇用原告崔雄进行工程售后维修服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不存在违反自愿和合法原则的情形,属有效合同。被告齐玉柱与冯艳军在(2012)乌后民初字第259号民事案件中关于工程负债分担的协议,属被告齐玉柱对与原告之间合同债务的转移行为,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并同意了该转移行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因此获得了要求被告冯艳军履行被转移债务的权利。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冯艳军给付劳务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同时要求被告齐玉柱承担劳务费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已失去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艳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崔雄劳务费2000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齐玉柱承担劳务费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冯艳军负担。如到期不能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飞向审 判 员  邬春河人民陪审员  宋文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常 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